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 小葳 )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先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自由時報刊登「油壓徵指壓師」之廣告及刊載門號00000000號室內電話作為聯繫電話,並自98年12底某日起,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曾木和 (綽號 香香 )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4之2號3樓租屋處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即男客可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或猥褻行為(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幫男客按摩陰莖至射精)多次,收費方式為全套性服務每次新臺幣(下同)3千元、半套性服務每次2千元,由曾木和向男客收取,甲○○再按月向曾木和收取3,800元牟利。嗣於99年1月29日下午3時
45分許,甲○○使用上開室內電話,媒介、容留曾木和在上址與男客乙○○從事性交行為,甲○○自己則與男客 秦懷漣 從事猥褻行為(甲○○、曾木和違反社會秩序違護法部分,均另由警方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帳冊2本、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含包裝袋)1枚、保險套外包裝1個、前開市內電話之98年12月份帳單1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12月間曾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前述廣告,於99年1月29日下午,亦曾接聽乙○○撥打之詢問電話及為乙○○開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登自由時報廣告是要找分租對象,後來因為登2、
3天沒有消息,剛好伊的朋友曾木和有美容執照,且跟伊說要分租,伊才與曾木和分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4之2號。曾木和跟伊說她是作油壓,至於曾木和實際上的營業內容及收費方式伊均不清楚,伊與曾木和各有自己的客人,彼此沒有衝突。上開租屋處只有00000000這支電話,因為曾木和的客人會問該處有無室內電話,伊有跟曾木和之客人說上開電話。該支電話是放在伊房間,乙○○於99年1月29日打電話來是伊接的,伊問他是否有指定的小姐,乙○○就說他要找曾木和,後來乙○○上來,伊為他開門,並跟曾木和說她的客人到了,伊就走了,伊不知道曾木和與乙○○之交易內容,曾木和亦不會將營利所得交給伊。伊並無意圖使曾木和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曾木和在上開租屋處與男客從事性
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9年1月29日下午伊有被警察查獲,當時伊已經與「香香」性交易完畢。去年伊看報紙打電話過去,問對方作何服務,是全套或半套,對方說都有,伊就把號碼輸入手機,但是那次伊沒有去,直到被查獲那天才去。被查獲當天,伊先撥打存在手機之電話,接電話的是同一個人「小葳」,本來在電話中伊是預約「小葳」,她要伊到四川路的7-11商店等她,再打電話進去,然後她會教伊如何走。
伊到達後,「小葳」出來開門,跟伊說她有客人,要幫伊換成「香香」,她說她們這邊的價錢都是半套2千元,全套3千元,伊也同意,「小葳」就叫伊去房間等著,之後「香香」就進房間來,「香香」進房後,又再跟伊說一次價錢,半套2千元,全套3千元,還特別說不戴保險套是4千元。伊與「香香」交易有使用保險套,保險套是「香香」提供的,性交易完畢後,伊將費用交給「香香」。伊去這家店之前,不知裡面有哪些小姐,伊以前也沒有看過「香香」,「香香」是澳門人,說話有大陸腔,當時接聽伊電話的人不可能是「香香」,因為接電話的人台語與國語均說的很好等情綦詳(見本院9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含袋子)1只扣案足佐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參。
㈡又被告向男客自稱「小葳」,曾木和之綽號為「香香」,被
告於98年12月間某日,曾在自由時報刊登「油壓徵指壓師」之廣告,並於廣告上刊載被告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號室內電話作為聯繫方式,乙○○即係見到該則廣告,撥打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詢問前述性交易內容、地點等事項,99年1月29日下午乙○○前往上址時,亦由被告為乙○○開門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復有前開油壓廣告影本、上揭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98年12月之繳費通知各1紙附卷可稽。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4之2號3樓為被告所承租,曾木和於98年12月底起向被告分租其中1個房間提供男客服務,並按月支付被告3800元之租金。另被告於99年1月29日下午為警查獲前,甫以半套2千元之代價,在上開租屋處為男客秦懷漣從事半套性服務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核與證人秦懷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曾木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亦堪認屬實。
㈢綜前事證以析,證人乙○○已明確證述99年1月29日當天,
其係撥打電話向「小葳」即被告詢問性交易事宜,並由被告引路前往上址,再經由被告之居中媒介,在上址與「香香」即曾木和完成全套性交易。而證人乙○○與被告、曾木和原本均素不相識,衡情應無設詞誣指被告或曾木和之理,又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並非名譽之事,如非確有其事,證人乙○○亦當無昧於事實,證述其與曾木和從事全套性交易經過之必要,是證人乙○○之前開證詞,自屬信實而堪予採信;證人曾木和於警詢中證述其當日並未與乙○○從事性交易,僅為乙○○做全身推拿淋巴及攝護腺云云,則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取。再者,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言,被告於電話中已向乙○○表明上址有提供全套或半套之性服務,且被告為乙○○開門後,以自己另有客人為由,徵得乙○○之同意,改由曾木和為乙○○提供全套性服務,被告並向乙○○表明其與曾木和性服務之收費標準並無二致,足見被告對於曾木和於上址與男客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乙節顯有明知,被告空言辯稱乙○○屬曾木和之客人,其不知曾木和之實際營業內容等語,應屬畏罪之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固另辯稱其刊登前述廣告原欲尋找分租對象,後來曾木
和表示可與其分租,其因此將上址房屋分租給曾木和,曾木和並未將營業所得交由被告抽成,其並無營利之行為或意圖等語。然由被告於98年12月間於自由時報上所刊登之前述廣告內容以觀,被告係應徵油壓指壓師,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分租乙事,被告供稱其刊登廣告乃欲分租房屋減輕負擔云云,實難採信。再以,被告自己於上址亦會提供秦懷漣等男客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此為被告所自承無誤,倘若曾木和僅屬一般之轉租房客,並未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被告與曾木和長期同處上址,被告唯恐自身之違法行為為曾木和查知而曝光,理應謹言慎行,惟被告對此卻毫不避諱,亦顯與常情不符。復參諸被告非僅就性交易之收費方式均與曾木和雷同,且依證人秦懷漣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秦懷漣、乙○○各自先後2次打電話探詢,均係由「小葳」即被告介紹性交易之內容及收費方式,其中證人乙○○更由被告居中媒介予 曾木成 完成性交易,益見被告明知曾木和欲於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仍分租提供該址之房間予曾木和為性交易之場所及居中媒介,並按月向曾木和收取租金營利,縱曾木和未將其性交易所得中另行抽取部分金額予被告,被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及行為,仍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所定之「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知悉男客有意從事性交易時,居間介紹曾木和,並提供性交易之場所,且從中賺取一定之費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復進而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亦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8年12月底某日起迄99年1月29日下午為警查獲止,基於同一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主觀犯意,在上址反覆容留曾木和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因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既有吸收犯與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犯後復飾詞否認,不見悔意,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保險套1枚(含包裝袋)及保險套外包裝1個,尚乏明確事證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帳冊2本、電話帳單1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則非屬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