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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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其弟丙○○間就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地之產權歸屬,素有爭執,於民國97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因丙○○不滿丁○○自行僱請鐵工乙○○、甲○○父子2人在上開房地4樓及5樓頂丈量尺寸,準備裝設鐵門及遮雨棚,以致心生不滿,乃立即持手機拍照及錄影存證,同時向前加以阻攔,丁○○見狀亦向前阻止丙○○進行拍照及錄影,雙方乃發生口角衝突,詎其2人竟又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不僅以徒手相互推擠及拉扯,造成雙方各自均因遭到推擠而後退,致分別撞擊後方之椅子及燒紙錢鐵桶,此間因丁○○不滿丙○○一再持手機逼近,甚至於撞及其胸部及手肘等處,竟又接續先前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丙○○頭部、頸部等處,最終造成丙○○受有頭皮及頸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側胸部挫傷瘀腫、左肘挫傷瘀腫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兼被告丙○○、丁○○、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告訴人兼被告丁○○、丙○○於偵查中之指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且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丙○○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兼被告丙○○、丁○○、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告訴人兼被告丁○○、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時,業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雙方因丈量鐵門及遮雨棚一事而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天是丙○○打伊,伊沒有毆打丙○○,伊只是阻擋不讓丙○○拍照,而且丙○○根本沒有受傷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只有被打、被罵的份,並沒有還手,且自始自終伊沒有毆打丁○○,丁○○如何受傷,伊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兼被告)丙○○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當時伊欲至5樓外陽台前去制止王姓父子,丁○○見狀由陽台入內把伊推倒,致撞擊到客廳椅子造成背挫傷,之後伊又到陽台告訴王姓父子無權丈量,這時丁○○就跑過來伊面前,用手腕攻擊伊胸口,再出拳打伊的頭,又朝伊左臉頰用力打一巴掌等語;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明確供稱:伊在拍照時,丁○○就衝過來打伊,先把伊推倒,再打伊頭部,伊有撞到椅子等語,不僅先後所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當,且其所述受傷之部位,復核與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8年8月24日耕永醫字第980873號函附丙○○病歷資料所載「頭、頸、背部挫傷」之情形大致相當,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
(二)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兼被告)丙○○於偵查中所提出現場錄音光碟之結果,其內容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譯文(參見偵一卷第96頁,不包括引號內文字)大致相符,此間亦可清楚聽聞被告丁○○以徒手毆擊告訴人(兼被告)丙○○之身體所發出之明顯聲響,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資為憑,堪予佐證告訴人(兼被告)丙○○所指確有遭被告丁○○毆打身體之真實性。
(三)再者,被告丁○○於偵查中曾供稱:當時有推擠、推撞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丙○○用手機撞伊手肘,因為伊不給他拍照,他又推撞伊胸部,致伊腳撞到燒金紙的鐵桶,伊當然要把丙○○推開等語,而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亦一致明確指證:他們2人有相互拉扯的行為等語,堪信被告丁○○除有上開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丙○○之行為外,並有與之相互推擠拉址等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兼被告)丙○○身體受有傷害之情事。
(四)至被告丁○○雖一再辯稱:當時丙○○沒有受傷跡象,根本沒有受傷云云;辯護人亦為其主張:卷內2份丙○○之診斷證明書(參見偵一卷第102頁及第103頁),以及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函覆法院之病歷資料內所載診斷受傷部位不同,是否僅單純依丙○○主訴受傷情形而製作診斷證明書,容有疑問,且案發時丙○○之身體縱然受到碰觸,但並未成傷,被告丁○○至多僅為「加暴行於人」,不成立刑法之傷害罪云云。惟查:證人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主治醫師 姚逸興 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對這個病患當初就診的情形是否記得?)我是法院函調病歷時才又調病歷回憶這件事,我印象中病人是因為他的主訴,我才依病理學檢查,受手觸診,確實有受傷之情形,當時病人並無明顯出血、瘀青之情形,所以我評估只是挫傷,挫傷的原因可能很多,因為我不在現場,無法寫明原因,一般是要明顯的出血、瘀青才會拍照存證。」、「(辯護人問:你在上開函文記載診斷:頭頸背部受傷,是否當初你的病歷即為如此記載?)是。」、「(辯護人問:你說你對上開部位都有觸診?)是。」、「(辯護人問:《請提示偵卷第102頁之診斷證明書》,第
102頁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部挫傷,但對於醫院回函給法院的診斷證明書卻無臉部受傷之記載,是否因為你對病患的診斷是因為病患的主訴不同,所以你兩份診斷證明書的記載也不同?)這部分是透過醫院的診療系統提出,臉及頭部的診斷碼都是920,所以我們如果輸入診斷碼,就會有並列出該些受傷的部位。而回函貴院的部分是另外打字,所以並無列出臉部受傷的部位。
被害人實際受傷的部位只有頭部,並無臉部。病人主訴是一回事,但是我們必須要確實檢查。」、「(辯護人問:
上開偵卷第103頁之診斷證明書,科主任部分是否你蓋的章?)是。」、「(辯護人問:這份看診資料,寫明97年
7月24日,跟上開第102頁之診斷證明書相差一天,為何診斷是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及耳鳴,為何有此不同?)頭臉部外傷部分我剛才提過,左肩挫傷部分的診斷證明書不是我開立的,開立診斷證明書的是另一位醫師,肩膀的位置很廣,可以包含前面鎖骨、側面的肩關節及背後的肩胛骨,所以我看我第一次的診斷紀錄,可能告訴人受傷部位是背部與肩膀交集的地方。耳鳴部分可能是後來才有的,因為我有跟丙○○說過,頭部受傷會有後續性的腦出血併發症,建議他如果不舒服,要回來給腦神經外科作診療,偵卷第103頁之診斷證明書,即為腦神經外科所開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足徵告訴人(兼被告)丙○○於案發後經外科主治醫師姚逸興親自以病理學進行檢查、觸診之結果,確實受有頭部、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是以有關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丙○○受傷診斷證明書之製作,並非僅依告訴人(兼被告)丙○○片面主訴受傷之情形而已;另依卷附丙○○診斷證明書2份及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函覆本法院有關丙○○病歷資料所載之受傷情形,即便有些許不符之處,然係因電腦系統診斷碼輸入時所造成之贅載,以及另由腦神經外科醫師診斷後所開立之故,業經證人姚逸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尚難認定告訴人(兼被告)丙○○所指述受傷部位,有何明顯瑕疵存在而不可採信之情事,此部分自不足憑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三、另告訴人(兼被告)丁○○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當時是推擠、推撞,丙○○一直把伊推向陽台,想要拍王姓父子,伊用手擋不讓他拍,他就用手肘撞伊胸部、手肘,丙○○在推伊時,造成伊跌倒,致右膝蓋受傷等語;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丙○○拿手機照相,接近伊的胸口,丙○○任何動作都會碰到伊胸部及手肘,當時丙○○從裡面把伊推撞到陽台,用他的手肘撞伊胸部,伊的右膝蓋撞到陽台外燒紙錢桶,丙○○又拿手機戳撞伊的左手,伊用手擋才會受傷等語,不僅先後所指述遭被告丙○○推撞受傷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8年6月9日耕永醫字第980660號函附丁○○急診病歷及受傷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堪信告訴人(兼被告)丁○○所為之指述,顯非出於虛構;其次,被告丙○○當時既在案發現場,竟無法清楚描述告訴人(兼被告)丁○○究係如何受傷,亦不符合常理;況且,證人乙○○、甲○○於警詢時已一致明確指證:他們2人有相互拉扯的行為等語,核與告訴人(兼被告)丁○○上開於偵查中所供承當時有推擠、推撞等情節相當,惟被告丙○○竟一再否認此等與告訴人(兼被告)丁○○發生相互拉扯、推撞之情節,益見其刻意迴避此部分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心態,足徵其上開所為之辯解,無非俱為卸責之詞,實難憑採信。
四、此外,證人乙○○、甲○○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作證時雖均改口證稱:伊沒有看到丁○○、丙○○拉扯云云,並先後證稱:伊也沒有看到丁○○有毆打丙○○,只看到丙○○要拍照或錄影,丁○○有用手揮來揮去云云,惟查:依告訴人(兼被告)丙○○於偵查中所提出現場錄音光碟及被告丁○○、丙○○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參見偵一卷第96頁及第140頁起)內容可知,證人乙○○或甲○○於被告丁○○以徒手毆打被告丙○○之際,曾不止一次以「麥啦」、「麥啦」(台語)等語出言加以制止,同時被告丙○○在現場更就當時案發情形,清楚表示「你們大家都有看到‧‧‧」等語,堪信證人乙○○、甲○○當時確有在現場目擊當時情形,然事後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對於案發經過多表示「沒有看到」、「不記得」及「沒有注意到」云云,語帶保留,無非係迴護被告丁○○、丙○○之詞,均不足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丙○○雖聲請傳喚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庭作證,以及聲請勘驗被告丁○○於偵查中所提警方到場後之現場錄音光碟片(偵卷第112頁),惟本院審酌上開2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案發當時之具體情況,核無進一步進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則被告丁○○、丙○○上開相互傷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丁○○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丙○○則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惟其2人僅因上開房地產權歸屬、利用之糾紛,即相互拉扯、推擠成傷,此間被告丁○○更進一步以徒手毆打被告丙○○之頭部及頸部,使之受有傷害,其等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惟惡性尚非重大,復參酌其等各自犯罪之手段、其2人間平日關係、個人智識程度、雙方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事發係被告2人均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未見其等有任何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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