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林秋梅 上聲請人因與 陳星男 間拆屋還地事件(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 林筱涵 法官(下稱林法官)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2日之準備程序,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清峯 已當庭指明該案被上訴人陳星男於100年1月4日所提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待證事實,為存心欺騙法院,並無所謂之待證事實,請法院當庭駁回被上訴人不實之聲請,惟法院不採聲請人之聲請。⑵林法官於99年12月22日之準備程序曾指示一審之判決有重大瑕疵,聲請人方面可抉擇是否本案回到一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清峯在100年1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表明相信合議庭不至於如同一審法官為冤枉聲請人之判決。綜上上述⑴⑵可知聲請人原寄望於合議庭的公正,已在受命法官之存心利於陳星男之下,已受不公平之害。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上開事由,皆為法官指揮訴訟、曉諭發問、調查證據等問題,尚非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聲請人既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顯不足認本件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其聲請本件法官迴避之原因,應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崇道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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