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下稱消債清卷),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聲請人自陳其所經營之小吃攤因虧損而倒閉,且因其腦部問題影響工作,加以其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425,891元,又別無任何積極財產,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認定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而今聲請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部分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於93年2月10日至95年6月19日間共計高達380,711元,而消費內容除代償渣打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欠款外,多為預借現金、汽車保養、電視購物、量販店等,且債務人既然自93年即以代償他行方式支應支出,卻仍舊恣意毫無節制進行大量高價消費,顯非屬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顯然逾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且債務人長期入不敷出以預借現金方式支用,卻仍有東森購物等消費,顯然係過度消費之浪費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依法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債務發生原
因為無擔保小額信貸,故債權人無法提供債務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明細過院參辦,截至陳報日止積欠金額為11,941元;又如債務人欠款多為信用卡及消費性借貸,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表示: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於東森購物、國都汽車、家樂福皆有奢侈消費,又有大筆信用卡預借現金(台新、中信、台北、台企銀行),而此等消費行為已遠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限制其生活程度及住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表示:揆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不外係高額度之「預借現金」、頻繁之「風情絲質、可愛動感睡衣」、「飯店旅館(帝苑旅店、中信大飯店)」、「豪華餐廳(鍋樂燒餐飲館、金師樓餐廳、貴族世家及新黃金海岸活蝦)」、「電視購物(東森得易購、家邦MOMO)」、「通信器材(和信電訊、台哥大及聯強國際、傑昇通信)」及「頻繁之大型連鎖賣場(家樂福、遠東愛買)」之消費,核其消費內容不外係現金周轉、奢侈品消費及享受之消費,債權人容難認同是類消費為維持生活基本需求所必須,對照其不當擴張信用之負債軌跡,評價其行為涉及浪費、投機,實堪謂相當。爰請求鈞院詳審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形,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
㈥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表示:
債務人密集預借現金,於94年10月單月即預借現金達70,000元,顯逾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應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導致負擔過重債務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應尚具勞動能力,其假一時無法還款之情狀,欲盡數免除其未審酌自身還款能力即預先消費或借貸所生之繳款義務,對其他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審慎評估還款能力之大多數消費者至為不公,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表示:債務人應裁定不免責,因債務人欠款除大額且密集之現金卡現金提領外,信用卡之欠款亦多為大額之預借現金、飯店、東森購物及現金借貸所致,其性質與數額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未能全額清償其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同時,猶持續大量借款及奢侈性消費惡化負債情形之行為,就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又債務人雖自陳腦部問題影響工作,惟債務人未說明影響之程序,況依債務人年僅3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8年,應仍具相當之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又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表示:依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觀之,於93年1月8日(60,000元)及9日(35,000元)向友邦信用卡辦理貸款專案,並於93年2月間數次預借現金。債務人於同時間又向債權人辦理合計總額200,000元之代償專案,但債務人並未因此而撙節支出,仍經常使用預借現金功能,債務人既已累積相當金額之欠款,並選擇以代償方式減少利息開銷,卻仍不思減少開支以祈盡速清理負債,仍不斷借款花用。而債務人之預借現金亦顯已超出一般人正常使用之範圍,已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請裁定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㈨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信用貸
款係用以代貸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原中華商銀),債務人應知自身還款能力有限,理應量力為出,而非不知樽節仍持續消費,由此可觀債務人消費時並不知節制,而今又藉程序之便而欲行免責之行,此舉將無異鼓勵債務人不當消費,更不符誠信原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99頁)。
㈩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應為不免責裁定,
並以債務人尚欠299,775元及利息、違約金暨訴訟費用,而本件債權之性質係屬信用貸款,並非信用卡消費款項和現金卡,故無法提出消費明細資料、提領紀錄;另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頁)。
三、經查:上開債權之主張,本院參酌各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結果,債務人確有過度及浪費性消費如下:
⒈債務人持台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3年2月間,代償渣打
、國泰世華之債務計300,000元後,93年11月至94年3月預借現金計44,000元,94年7月至12月於老牛皮─土城裕民、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板橋民族路站消費計18,550元,95年3月至6月於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中和服、車麗屋汽車百貨板橋門市、麗昌加油站、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天母店消費計18,161元(見本院卷第39頁)。
⒉債務人持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4年11月至12月於
好樂迪─三峽店、帝宛旅店消費計3,645元,95年6月19日於家福公司─天母消費80,008元(見本院卷第47頁)。
⒊債務人持台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4年7月有於鍋樂
燒餐飲館、中國信託銀行、風情絲質睡衣動感、彩虹小可愛動感、風情睡衣組動感、日盛銀行板橋分行、和信電訊、帝苑HOTEL、預借現金、台灣大哥大─板橋營業所等地消費,計107,076元,94年8月消費計77,435元,94年9月至12月於傑昇─民族店、金師樓餐廳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新黃金海岸活蝦之家、屈臣氏─漢生、陽明分公司、天才書坊等地消費,計48,276元,95年4月至6月於家福公司─板橋、天母店消費計77,968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⒋債務人持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3年4、5月預借現金計
36,000元,同年8月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4月預借現金計20,000元,同年9、10月預借現金計110,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⒌債務人持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5年1月預借現金
計70,000元,同年2月至5月於帝苑旅店、屈臣氏─陽明、漢生分公司、台灣大哥大─板橋營業所、遠傳電信費用、東森得易購、中購媒體科技等地消費(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
⒍債務人持遠東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3年2月代償200,000元
,94年4月預借現金計40,000元,嗣又於東森得易購、屈臣氏─陽明分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帝苑旅店、愛買吉安板新店、好樂迪板前店等地消費(見本院卷第96頁)。
由上足徵,聲請人之消費習慣,多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高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則各債權銀行認聲請人有奢侈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顯非無據。
四、況依上開債權人等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觀之,本件聲請人所生清算原因,係因其奢侈、浪費行為所致,而聲請人既已預見其債務負債累累且亦不敷支出,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仍以辦理信用卡及預借現金方式以債養債,並從事非通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進而主張其無力清償債權人,實難認定聲請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其確有利用免責程序以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無疑,故各債權銀行陳稱聲請人有奢侈浪費情事,應認可採。再者,聲請人年僅37歲,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現今社會經濟型態多元,工作種類之選擇亦豐富、多樣化,債務人如積極尋找工作以適增收入來源,應有清償之能力,實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