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警對其作呼氣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同日23時55分許對其作呼氣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汽車駕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因本件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33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字第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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