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六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之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復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而被告在台生活期間拒絕協助原告照顧原告母親,復趁原告工作之際離家返回大陸,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九十二年一月間原告雖曾與被告取得聯繫,然此後即全無被告音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見卷第五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見卷第七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暨認證證明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原告之台胞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第八至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三一頁),證人即原告胞姐 陳顏寶 順則證稱:「‧‧‧被告有來台灣,兩造當時有與我母親同住,‧‧‧我父親中風,我母親身體不好,被告不太願意照顧我母親,原告曾因為被告不照顧母親而與被告吵架,被告也因此離家很多次,我是經由我母親告知才知道被告在九十一年間離家,之後沒有人去找被告,被告也未回家,但我母親說被告有打電話回來‧‧‧」等語(見卷第三九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曾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入境台灣地區,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地區,而原告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並未再為被告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一0一九一二六0號函在卷足憑(見卷第二一至二五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均未再度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乙節,係屬實在。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定,惟由證人 陳顏寶順 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離家並非出於遺棄原告之惡意,而肇因於兩造為照顧原告母親一事迭生爭吵所致,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是否能夠再次返台入境,則繫於原告是否為其申辦入台旅行證獲准,然本件原告於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並未再為其申辦進行台灣地區之旅行證,已如前述,足認兩造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迄今雖有分居之客觀事實,惟被告在未取得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之情況下,自難前來台灣地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是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遺棄原告之主觀情事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茲證明被告有何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有未合,不得准許。
六、再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一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為其辦理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致被告未能來台與其同居,固有過失,惟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奠基於兩造間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基礎,並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最終之目的,本件被告婚後固曾來台與原告同居,然其與原告同居期間卻拒絕協助照顧原告病弱之母親,復動輒擅自離家,致兩造婚姻情感生隙,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生,非全無過失,本件兩造因兩岸時空相隔,雙方之生活習慣、文化思想、對親族家人所抱持之觀感理念本即多有隔閡,較難溝通,而其分居迄今已一年有餘,互不聞問,情感已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就該事由之肇致,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揆諸前引說明,雙方均得向他方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廖家陽~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