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十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徐娟娘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邀第三人 邱東宏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二十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點六二五、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0五計算(即分別為年率百分之七點三八五、百分之八點0八五),並應按月攤還本息,清償期分別為一0九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分別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系爭二筆借款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再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金部分尚欠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十二萬四千一百零六元,計為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即應清償全部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本息攤還表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本息攤還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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