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常業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王文華 」、「 羅安朝 」、「 劉樹榮 」名義之借據參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王文華」、「羅安朝」、「劉樹榮」名義之借據參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間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一月起,由甲○○提供資金,乙○○出面貸放金錢,以月利率四分或五分之方式計算利息,趁他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又承前同一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一日,乘 吳積禮 急需用錢之際,分別貸與吳積禮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五萬元,並以月利率五分計算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偽造「王文華」名義之面額五萬元之借據一張,旋即持向甲○○訛借上開數額之金錢,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王文華有向其借貸之事實,而將上開數額之金錢交予乙○○;乙○○於同年七月二日,又承前同一犯意,在不詳地點,偽造「羅安朝」、「劉樹榮」名義之面額十萬元借據各一張,再以相同手法向甲○○詐騙金錢,足生損害於王文華、羅安朝、劉樹榮、甲○○等人。
三、又甲○○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借款十三萬元予 蘇玉蘭 ,嗣蘇玉蘭因經濟窘困,無法償還債務,甲○○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蘇玉蘭在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五十之八號住所,恫稱:「若不還錢,則見一次打一次」、「要不是看你年紀大,就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恐嚇蘇玉蘭,致蘇玉蘭心生畏懼。 嗣經警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查獲,並扣得借據十五張、支票三張、本票五張、國軍儲蓄存款存單二張。
四、案經蘇玉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法上重利罪中所謂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顯與原本失所均衡之利息,而為社會一般人所皆認者而言,應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經濟狀況,如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應屬之。經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為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係伊父親透過乙○○貸放金錢,與伊無關;伊雖有借錢予吳積禮,但並未收利息;伊只有要蘇玉蘭發誓還錢,並未加以恐嚇云云。被告乙○○固坦承伊有貸放重利之行為,惟矢口否認與被告甲○○有關,並矢口否認有偽造借據、詐騙金錢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常業重利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渠等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係乙○○與甲○○之父共同為之,與甲○○無涉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訊中已坦承如附表所示之 徐世亭 等人,係自八十七年十月後,透過乙○○借貸,而被告甲○○之父曾少應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去世,有戶口名簿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徐世亭等人,斷不可能係向曾少應借貸,至為顯然。另被告甲○○雖辯稱其雖借款予吳積禮,惟未收利息云云,然被告甲○○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證人吳積禮於偵查中亦證稱甲○○向伊收取月利五分之利息。是被告甲○○、乙○○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支票三紙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
(二)被告乙○○雖否認有偽造借據、詐騙金錢之事實,惟其於警訊時已坦承:係伊自己寫借據,再向甲○○領款花用等語,且證人羅安朝、劉樹榮、王文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書立借據,亦不曾向甲○○或乙○○借錢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稱:借據是乙○○拿來跟我借錢的。是乙○○確有偽造借據、詐騙金錢之事實。此外,並有偽造之借據三張附卷可稽。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雖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蘇玉蘭云云,惟上開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蘇玉蘭指述明確,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自承其索討債務時,其妻有推蘇玉蘭,另其有拉扯蘇玉蘭至其父靈前,並使蘇玉蘭發誓還錢之行為,又稱:若不是妳年紀大,早就打妳了等語。足見被告索討債務時,態度並非良好,告訴人所述情節,應堪予以採信。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與乙○○確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另被告甲○○有恐嚇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乙○○乘他人急需用錢之時機,以重利貸款予他人,經換算其利率折合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至六十,遠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顯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被告二人並以此為生活之事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同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與乙○○就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間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就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其所犯常業重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渠 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乙○○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偽造「王文華」、「羅安朝」、「劉樹榮」名義之借據三紙,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又扣案之支票三張,雖係屬被告甲○○所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甲○○雖對於貸與他人金錢,而收取超過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部分,對借貸人無請求權,惟其對於貸與他人之本金及未超過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仍有請求權,前揭本票既僅有超過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屬於因犯罪所用之物,而其他大部分仍為被告民事請求權利範圍內,不宜將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票五紙、其餘之借據共十二紙,及國軍儲蓄存款存單二紙,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