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第13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3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乙○○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有被告甲○○、乙○○供述及證人 鄭皓云 之證述足憑),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