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乙○○擔任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角色,因甲○○之前積欠乙○○新臺幣(下同)5千元,尚未清償,而乙○○又交付3千元予甲○○,由甲○○另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分別開立金融帳戶,甲○○即存入新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各1千元,剩餘1千元則作為甲○○個人使用,至積欠乙○○之5千元債務則無須清償;嗣由乙○○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上,向甲○○以前開代價(業經貴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收購其向第一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下稱枋寮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章、身分證影本。乙○○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利用甲○○上揭向枋寮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1日12時30分許,撥打 陳元月 之電話,並向陳元月佯稱其子遭人綁架,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始能釋放云云,致陳元月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零9分許,將3萬元匯入甲○○上開枋寮郵局帳戶內。嗣經陳元月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匯款單及證人即被害人 李珮菁 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上,以1萬元之代價,向甲○○收購其向第一銀行、土地銀行、枋寮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章、身分證影本,辯稱:「甲○○是要我去申請單親補助款,我沒有跟他拿枋寮郵局及銀行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章、身分證影本等,我只是叫他自己去影印身分證自己拿到鎮公所去辦理補助款的申請,我都沒有跟他拿任何東西,交給詐騙集團的成員」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珮菁指述綦詳,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匯款單及證人李珮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就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實施蒐購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詐騙集團屢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詐騙集團之成員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詐騙集團勾結被告收購他人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並利用被害人心繫親友安危之人倫親情,詐騙驚慌失措之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隨即自帳戶內將詐得款項提領得逞,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逃避檢警查緝,並使被害人追索無著,其惡性顯然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該罪之本院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