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印尼國籍女子甲0000000(中文譯名為 郭茜 敉,本院另行審結),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灣工作,竟與甲00000
00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與甲0000000並無結婚真意,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與甲0000000在印尼國帕卡西市辦理結婚註冊,而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為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由乙○○一人前往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持印尼國之結婚證書(該結婚證書登載乙○○與甲0000000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在印尼國帕卡西市辦理結婚),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已成年承辦人員,將乙○○與甲0000000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在印尼國帕卡西市結婚之不實事項,鍵入其所掌管之戶籍電磁登記紀錄,並接續將乙○○身分證配偶欄之電磁紀錄登載為「 郭茜敉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配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製發戶籍謄本、換發乙○○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乙○○。
(二)乙○○取得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前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將上開戶籍謄本交與甲0000000用以申請來台簽證,甲0000000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至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以配偶為乙○○來台「依親」為由,填寫甲0000000之「簽證申請書」,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甲0000000之居留簽證,甲0000000並於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獲准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
(三)甲0000000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探親名義自印尼國搭機入境臺灣,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由乙○○與甲0000000共同持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嘉義市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該戶籍謄本,以乙○○之配偶甲0000000來臺依親名義,辦理甲0000000之外僑居留證,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夫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甲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因查獲甲0000000在桃園縣中壢市非法工作,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卷附證人 袁修城 、 劉德鴻 於警詢時之證詞,對於同案被告甲0000000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嘉義市警察局函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護照影本、戶籍謄本、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結婚證書、結婚登記、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轉電表所附之甲0000000來台簽證申請表、結婚說明書,以及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單、電信資料查詢單、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嘉義服務所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等證據資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乙○○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乙○○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認有辦理上開程序之戶籍結婚登記、身分證換發,並檢附戶籍謄本辦理外僑居留證、供甲0000000申請來台簽證等程序使用,惟矢口否認與甲0000000為假結婚,辯稱:因母親需要人照顧,而與甲0000000結婚,結婚共支出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云云 ,經查:
㈠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持記載乙○○與甲0000000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在印尼國帕卡西市辦理結婚之印尼國結婚證書,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以及身分證配偶欄登載,經戶政人員登載完畢後據以核發戶籍謄本、換發身分證,乙○○並將戶籍謄本委託他人交與甲0000000辦理簽證,於甲0000000來台後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甲0000000持戶籍謄本辦理外僑居留證等情,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50003496號函及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結婚證書(見偵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轉電表所附之甲0000000來台簽證申請表、結婚證書、戶籍謄本(見偵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九頁)、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嘉市警外字第0950049541號函及函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見偵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三頁)等各一份影本在卷可稽,是乙○○、甲0000000有共同辦理上開各項申請,應堪認定。
㈡再甲0000000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假結婚來台,乙○○知道我
們是假結婚,因為印尼政府凍結到臺灣工作,所以我才會用假結婚名義來台,我花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辦假結婚,我們不是相愛結婚,有共同居住在一起一個月,沒有性關係,住一個月後我就離家至北部工作等語(見偵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參以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並有通譯在場翻譯,有卷附上開警詢筆錄可佐,另證人甲0000000於偵查中復證稱:警詢時內容皆實在,且有通譯在場,通譯不知是何人找來的,警方沒有對我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八頁),是甲0000000警詢時既有通譯在場翻譯,翻譯之內容與其所述並無出入,復本於其自由意識陳述,與乙○○間亦無仇隙,若非確實與乙○○係假結婚並藉此來台工作,當無供述上開對其自身不利,恐遭遣送回印尼之內容,足徵同案被告甲0000000確實係為工作,而與知悉上情之乙○○假結婚以便來台,應堪認定。
㈢至甲0000000雖於偵查中結稱:與乙○○是真結婚云云,然甲0
000000於偵查中亦證稱:結婚後有外出工作,但都有回家,工作期間為九十三年六月開始工作,一直到九十四年八月間,一個月會回家二、三次,我老公被關之前都是由他接送我上下班,我九十三年九月到九十四年五月住桃園,九十四年五月至八月住中壢,其他就是住嘉義住所,嘉義只有住我及老公乙○○云云(見偵卷第四十七頁),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和我太太都住在嘉義市○○路我住處,直至我入監前一個月。入監之前我太太在嘉義新港鄉工廠工作,我太太住在那裡,約一個月回家一次,是在星期天晚上回來,我太太自己坐車回來,隔天早上再自己坐車去上班,家中還有我弟弟、弟媳、三個小孩云云(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是被告乙○○與甲0000000就被告乙○○入監前,甲0000000工作時係住乙○○住處抑或新港工廠、回家時係自行搭乘公車抑或乙○○接送,以及住處居住人口等非細節事項,均互有矛盾,顯係臨訟捏造之詞始生破綻,亦徵甲0000000於警詢供稱與被告乙○○為假結婚,僅居住一個月後即至北部工作等語,應屬真實,始會對於上開非細節之相處情形均難以為一致之陳述。
㈣況被告與甲0000000結婚後,因妨害風化案件,於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甲0000000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乙○○感情很好云云(見偵卷第四十七頁),然於被告乙○○上開入監服刑期間,甲0000000均未曾接見被告乙○○,有卷附臺灣嘉義鹿草監獄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嘉鹿分監戒字第0960000992號函附乙○○會客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是被告乙○○與甲0000000若係本於結婚之真意而締結婚姻關係,於被告乙○○入監時,甲0000000豈會長逾一年之期間,均未曾探視被告乙○○,反似不相干之人完全置之不理,均在外地工作?再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出監後,即找不到甲0000000,至甲0000000被警察抓時,警察聯絡我,當時我想帶證件到警察局,但找不到證件,直到她離開警局一、二個月後,她主動與我聯絡,人不見我有找,但是沒有報警云云(見偵卷第五十一頁、第三十五頁),顯見被告乙○○出監後,甲0000000亦未與被告乙○○聯繫,而被告乙○○於入監服刑期間均未見妻子甲0000000,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出監後,至甲0000000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之一、二個月,於此數月期間亦未曾報警協尋,亦有悖常情。參以甲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突然出境返回印尼,被告乙○○就甲0000000之印尼國地址、電話均不知,若渠二人非假結婚,被告乙○○豈會連其配偶之地址均無留存?亦徵被告乙○○抗辯與甲0000000非假結婚,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㈤故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乙○○與甲0000000係假結婚而辦
理上開各項文件,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正
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0000000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業如上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㈢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乙○○上揭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乙○○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將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再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㈦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乙○○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及警察人員將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而被告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之準文書後,復將列印出之戶籍謄本與交由甲0000000持以申請簽證、共同申請外僑居留證,自屬行使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0000000,就其假結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前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僅就被告乙○○上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起訴,惟被告上揭其餘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乙○○應構成累犯,惟查,被告乙○○前雖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乙○○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嗣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始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乙○○為上開犯行時,尚非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乙○○以假結婚方式讓甲0000000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配偶身分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暨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㈠末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本件被告乙○○基於與同案被告甲0000000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戶籍謄本交由甲0000000至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甲0000000之居留簽證,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再觀之卷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檢附之資料(見偵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同案被告甲0000000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自行或委託他人檢附被告乙○○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申請居留證延期,就申請延期居留部分甲0000000亦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被告乙○○於上開甲0000000申請延期居留時,均在監服刑,且依前述,同案被告甲0000000於被告乙○○入監服刑期間,未曾探視,故尚不足認定就該部分被告乙○○與甲0000000有何共犯關係,就被告乙○○部分,該申請延長居留即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