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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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冠亨選任辯護人林慶雲律師
蔡錫欽 律師 黃曉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嘉祥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葉冠亨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葉冠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即被告王嘉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二年部分之判決,駁回王嘉祥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就王嘉祥除有違規左轉、迴轉之情外,其駕駛垃圾車從光復一街行至中華三路,尚有闖越紅燈事實;葉冠亨除酒駕、超速外,尚有跨線行駛之違規情節。均未調查記載於事實,除有事實、理由與現存證據不一致之矛盾外,其量刑說明之理由亦失依據而有矛盾。(二)葉冠亨服用酒類後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 李幸蓉 死亡,其關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肇事致人死亡部分,固已經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予以評價責罰,惟就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肇事致人於死部分,既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之要件完全合致,即應依該規定再加重其刑。原判決認無該條加重規定之適用,非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王嘉祥上訴意旨略稱:王嘉祥並非開名車酒後超速駕車,或是開車玩樂等情,其疏失情狀,與一般車禍案件之肇事者相較,實屬輕微,相較於葉冠亨肇事情狀,尤無引起社會大眾之矚目與特別責難。何況王嘉祥符合自首之要件,且除不斷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亦一再表示願洽商賠償事宜,惟因被害人家屬拒絕,致無法達成和解,並非王嘉祥無意和解。原判決認定王嘉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而非肇事主因,就其犯罪情節,其基準刑依原判決之見解,應為輕度刑,即有期徒刑十月以下,縱認其基準刑非輕度刑,亦不致為重度刑,始符比例原則。惟原判決認第一審宣告王嘉祥二年有期徒刑為允適,而駁回王嘉祥之上訴。依原判決之審酌,顯處王嘉祥以重度刑,有理由矛盾、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背法令。
葉冠亨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就犯後態度之認定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自應說明其不採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並指明其所依憑之證據,惟原審未予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葉冠亨犯後深感悔悟,並窮盡各種方式乞求被害人家屬原諒,並求和解,亦向法院陳報致歉和解之情況,原判決就此全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違法。原判決另以葉冠亨犯後之行為舉止造成被害人家屬更為悲痛,認為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為加重量刑因子。惟並未指明該不當之犯後行為舉止為何,亦未引據認定之證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未說明理由而拒採為葉冠亨有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先指出同罪名於一○一年度法院判決之平均刑度為1.87
4年,復認葉冠亨應以五年為基準刑,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衡諸各法院之判決,原判決處葉冠亨有期徒刑六年,實屬過重,已逾越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實屬判決違法。原判決雖空泛概述第一審量刑未充分考量葉冠亨之加重或減輕量刑因子,惟細繹判決理由,原判決僅糾正第一審所採 楊青錡 事前勸阻不得為不利葉冠亨之認定。對於葉冠亨不利之部分,並無指出第一審漏列之應加重刑罰之事由。就此原審加重第一審判決刑度之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審酌葉冠亨甫成年、無前科、正就讀大學,非素行不良之人,當日因朋友要求而搭載等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將刑法第五十七條中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先行分離,而以此先認葉冠亨應判處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再以五年為基準刑,審酌其他量刑標準。並非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科刑顯對葉冠亨不利,並違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四)原判決就檢察官認關於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並未審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五)王嘉祥違規左轉、迴轉並闖越紅燈等行為,嚴重侵奪他人路權及影響交通信賴,致葉冠亨之車撞上肇禍,就肇事原因力而言,王嘉祥之違規行為,明顯重於葉冠亨之酒駕及超速行車之違規行為,而為肇事主因。原判決以葉冠亨之行為係為肇事主因,王嘉祥之行為是肇事次因之認定,並作為量刑之主要依據,明顯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六)原判決引用 杜惠錦 著「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實務分析」部分內容,推認通常司法實務上關於本罪量刑之最重刑度係超過該平均刑度之宣告刑,並認該罪重度刑為五至七年,而以之為葉冠亨量刑之主要依據,有斷章取義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七)檢察官求處最高刑度七年及第一、二審重判葉冠亨,係因有心人士刻意操弄媒體及影響偵審人員所致。為杜絕此一歪風,使司法人員有純淨理性之審判空間,本件確有發回更審之必要等語。
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葉冠亨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及王嘉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綜合證人 吳樺其 之證述,事故發生當時在高雄市○○○路、光復一街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舉止,及中華三路沿線燈光號誌之管控情形等節,堪認葉冠亨肇事前並無闖越紅燈之情形。至於王嘉祥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稱:我看到我行進方向的慢車道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始為迴轉,迴轉時光復一街已有行人在走動,斯時中華三路之號誌為紅燈云云,核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能採信。(二)葉冠亨及王嘉祥二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駕車行為,均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但葉冠亨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且於早晨天色明亮、漸有用路人往來通行之際,以逾一百二十公里以上之高時速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於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降低之情形,又嚴重超速,均足以使其遇突發狀況時之應變時間及距離壓縮至極短,甚至無法應變之程度,葉冠亨於此種情況下行駛而肇事之危險程度甚高。王嘉祥駕駛垃圾車,亦有違規左轉迴車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惟其當時意識狀態清楚,且車速不快,相較於葉冠亨,其肇事之危險程度應低於葉冠亨。依相關事證綜合審酌,足認葉冠亨係肇事主因,王嘉祥則為肇事次因。又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葉冠亨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王嘉祥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迴轉,為肇事次因等節。該鑑定結果與前揭認定結果相同。經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葉冠亨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王嘉祥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迴轉,同為肇事原因,亦即覆議鑑定結果認為葉冠亨與王嘉祥有相同之肇事原因。然覆議鑑定意見與原審上開認定不符,又未說明理由,不能以之為葉冠亨有利之認定。(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被害人李幸蓉於遭葉冠亨所駕汽車撞及當時,係因紅燈而停止在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之行人穿越道上等待向西欲穿越中華三路,而非正在通行,尚難認為葉冠亨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且依上開說明,縱認葉冠亨之肇事行為併有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等旨。經核其採證認事及所為論述,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王嘉祥部分,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審酌王嘉祥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量刑亦稱妥適,而予維持;就葉冠亨部分,以第一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已有違誤,且既認依其犯罪之情節為應從重量刑,然於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過輕(第一審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及此),亦有未合,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葉冠亨部分之判決,認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已詳載其科刑之理由(原判決第二二至二八頁)。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
三、綜上,被告等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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