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
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詎被告領卡
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按期清償應付之帳款,經
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本息讓與
原告後,至99年4月20日止,被告累計已積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147,609元,連同約定之利息,尚積欠272,773元未繳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刊登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