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憲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共往來安全罪,性質上為具體危
險犯,祇須損壞、壅塞等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
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
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
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足構成,
並不以實際上是否無法往來為必要條件。次按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
損壞、壅塞以外,舉凡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
均屬之。而車輛以不正常方式行駛,易因失控撞及其他行車
或路旁建物,且一經失控,依動力學之自然法則,其撞擊力
道必隨速度而遽增,大幅提高車禍肇事之傷亡危險與嚴重程
度。查被告於市區道路上逆向行駛、蛇行、闖紅燈等妨害公
眾通行之行為,在客觀上極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反應不及致
釀交通禍事,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逆向行駛、蛇行
、闖紅燈等駕駛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
建物,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
前開之危險駕駛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誠屬可議。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稱所受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