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5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葉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