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嘉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嘉韻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案件),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本案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濫用與告訴人 張丹誠 間之信用關係訛詐金錢,造成告訴人張丹誠之財產損失(其先行墊還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人 胡凱如 ),惟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張丹誠達成和解,並已當庭賠償其
5萬元因而取得其諒解(同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酌告訴人張丹誠、胡凱如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告訴人張丹誠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同上筆錄),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647號被告胡嘉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胡嘉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4日前某日,向張丹誠謊稱因需籌措生活費用而欲出售先前已在美國取得之2具iPhone5行動電話,使張丹誠信以為真而商洽友人胡凱如以每具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上述2具iPhone5行動電話,並致胡凱如亦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4日及27日,分別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張丹誠之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丹誠則隨即於同月24日將3萬元轉匯入胡嘉韻之永豐商業銀行興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27日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住處內,將現金2萬元交付胡嘉韻,嗣張丹誠、胡凱如因胡嘉韻遲遲未能交付上述2具iPhone5行動電話始知受騙。案經張丹誠、胡凱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嘉韻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丹誠、胡凱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興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被告與告訴人張丹誠於101年9月23日3時8分使用行動電話聯繫之畫面;
(四)被告自承收受告訴人張丹誠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5萬元及其與告訴人張丹誠於101年9月23日3時8分使用行動電話聯繫時所指「凱」即為告訴人胡凱如等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鄭偉仁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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