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澤雄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鳥雄 、 雄哥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
㈠民國101年11月20日21時9分至22時1分許,戊○○以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前揭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乙○○租處樓下附近,乙○○於當日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並收取戊○○交付之5000元。
㈡101年12月17日9時36分至56分、101年12月22日12時38分
至56分、101年12月29日14時49分至15時18分許,丙○○各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前揭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均約在乙○○租處樓下,乙○○於當日分別販賣價值1500元、2000元、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並收取丙○○交付之1500元、2000元、1000元。
㈢101年12月18日10時43分至11時31分、101年12月25日9時
32分、102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10時32分許,丁○○各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前揭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均約在乙○○租處,乙○○於當日分別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並收取丁○○交付之2000元。嗣因門號0000000000號經施以通訊監察,復於102年
2月20日為警在乙○○租處搜索,扣得乙○○前揭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戊○○、丙○○、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乙○○及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其等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經本院以101年聲監字第190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2019號、102年聲監續字第29、235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在案,經核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再監聽之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係屬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開行動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及持用,曾於附表二通話日期欄所示時間與戊○○、丙○○、丁○○通聯,通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戊○○、丙○○、丁○○之犯行,辯稱:伊代戊○○向藥頭聯繫交易事宜,由藥頭自行交付毒品與戊○○,伊僅居間聯繫;伊分別與丁○○、丙○○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由伊出面購買,再依合資比例朋分毒品,並非販賣,也無賺取差價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至反面)。惟查:
㈠上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丙○○、戊○○之
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具結證稱: 伊有 在101年11月2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樓下管理室前方,購買金額為5000元以上至9000元間,伊忘記詳細金額,通話中所謂「女生」、「馬子」、「小姐」都是暗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58至15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在101年11月2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譯文是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伊每次拿的金額不一定,但都是5000元以上,並非與被告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
70至73頁);證人丙○○於偵訊具結證稱:最近幾月被告說他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問伊要不要,伊才跟被告購買。伊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101年12月29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以電話聯絡,購買金額各為1500元、2000元、1000元,均有付款,交易地點在被告位於河南路之住處樓下,與被告並非合資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至反面);證人丁○○於偵訊具結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毒品都以手機聯絡,被告之前問伊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有留2支手機,其中1支是0000000000號。伊於101年12月18日、10
1年12月25日、102年1月3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以電話聯絡,購買金額均為2000元,均有付款,交易地點在被告位於河南路之住處,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施用完了,伊並非與被告合資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至反面)均相符一致,復有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9至107頁)。觀諸被告與證人戊○○、丙○○、丁○○之通話內容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數量等情,然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是以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而本件證人戊○○、丙○○、丁○○均已明確證述該等談話內容即係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一節,自堪據此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與證人戊○○、丙○○、丁○○均無夙怨,認識多年,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偵卷第18頁);且本件係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准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施以通訊監察,復依通訊監察結果於102年2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同步通知證人戊○○、丙○○、丁○○到案指證即製作警詢筆錄而查獲,並於同日以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及所犯係重罪之羈押原因聲請本院羈押被告獲准,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32號卷及卷附本院押票(見偵卷第169頁)可按,顯見證人戊○○、丙○○、丁○○均無從因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一節,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徵證人丁○○、丙○○、戊○○之證述應均信而有徵,並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
㈡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改證稱:伊與被告乃合
資,由被告出面向藥頭購買毒品,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去約藥頭,在他家等,有兩次在他家打牌,他先跟藥頭聯絡,他老婆會先下來打牌,有一次1500元該次是直接拿了就走,被告說要先借伊500元,湊2000元幫伊聯絡藥頭。他說藥頭有跟他說一次不要拿低於2000元,該次伊在旁邊有聽到被告跟藥頭聯絡,然後藥頭開一部車到,被告下去跟藥頭拿毒品。伊不知道被告出多少錢,也不知道他到底有無出錢,沒有看過藥頭,伊也不知道伊分得的量是多少,被告都是目測依出資比例分,把袋子給伊,他自己的部分挖起來簡單裝著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與其前所證述內容不符,且其與被告合資,竟不知數量、出資比例、而任由被告目測朋分,顯與常情不符。況丙○○且稱伊向被告拿取毒品,交付被告金錢,如毒品品質有問題,伊當然也是找被告處理(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如為合資,證人與被告同為買方,豈有由買方負擔賣方責任之理。此外,經本院質之何以其在偵訊證稱:最近幾個月乙○○說他那邊有安非他命,問伊要不要,伊才跟乙○○購買,復稱因為當初錢是交給被告,也是向被告拿毒品,所以認為是跟他買,所以才會這樣回答檢察官,然因被告打電話問伊「為何當初是一起買,卻沒有向警察或檢察官說清楚」,因此伊認為伊與被告應該是合資。若丙○○與被告間確屬合資,丙○○豈會不知合資與購買之差異與輕重,衡以丙○○自稱與被告乃好朋友(見本院卷第58頁),販賣罪責重大,丙○○且稱自10、20年前即曾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58頁),對此自無可能不知,若非確有販賣,丙○○又豈會在偵查中陳述向被告購買,並非與被告合資等詞。且丙○○證稱被告交保後有與其聯繫,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嗣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改稱:伊確實有向證人收錢,並交付毒品,伊沒有營利之動機,伊以為是轉讓,檢察官稱是販賣,伊比較不懂法律,因而在偵查中才未坦承,現在思考後認為檢察官的認知沒有錯,伊願意認罪,且伊是真心認罪,不是為了什麼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因而經本院於102年3月21日准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交保後隨即於10日後之準備程序矢口否認犯行改稱合資,丙○○於被告交保後與之聯繫後,復於本院作證時改稱合資,二者於本院准予被告交保後,均變更所述且互核一致,丙○○原本認知係向被告購買,經被告出所與其聯繫告以上詞,反而認定其與被告係合資購毒, 顯見渠 等業已於審判外勾串證言,丙○○於本院之證述,顯係受被告影響所為之迴護之詞。且丙○○於本院先稱合資,再經本院質之時,復改稱:12月17日該次,被告說他那裡還有毒品,他把2000元的毒品都給我,他沒有分,他是借我500元,所以該次不是合資購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前後說詞反覆,益徵所證合資云云,並非屬實,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改證稱:伊與被告乃合
資關係,各出一半,由被告出面向藥頭購買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譯文內容是伊要去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每次都是買2000元,所以電話中不用特別講數量,伊先與被告碰面,伊到被告住處,被告才去聯絡藥頭,過一會被告就會拿毒品回來,伊有看過一台黑色車輛在樓下,被告進去車輛,出來後上來樓上就有毒品了,伊再與被告平分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與其前所證述不符,且衡以丁○○亦稱其之前有與他人合資購毒之經驗(見本院卷第66頁),其豈會無從分辨合資與販賣之差異,其每次均與被告平分毒品,由被告出面購買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如此細節、過程卻未曾於偵查中證述,反而明白證稱與被告間並非合資關係,係向被告購買;況且,丁○○復稱被告從未主動找伊合資(見本院卷第65頁),據此何以每次丁○○有購毒需求時,被告均能配合一同購買,且丁○○每次均購買2000元之毒品,被告大可直接代丁○○向藥頭購買2000元之毒品後交付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每次朋分。綜上,丁○○於本院所證實有可疑。而被告於交保後與丁○○聯繫,告訴丁○○轉讓與販賣毒品罪責相差甚大,拜託丁○○出庭作證,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然丁○○前經本院詰問卻稱其開庭前未與被告聯繫接觸過,被告並無打電話給伊,僅有被告朋友打給伊說被告已經交保出所而已(見本院卷第68頁),經被告供述如上後,丁○○始稱被告出所後有與其聯繫(見本院卷第69頁),且丁○○復稱:「(檢察官問:《請提示偵查卷第139頁背面》你在偵查中為何跟檢察官說你是跟乙○○買安非他命,不是跟他合資?)他這樣問,我說我是有跟乙○○購買,沒有錯」(見本院卷第66頁),是丁○○於偵查陳述向被告購買,於本院竟陳述與偵查大相逕庭之證詞,參以被告出所後確有與丁○○聯繫上情,丁○○卻不敢立即承認,可知其證詞已因被告出所與其聯繫所影響,其在本院所證並非屬實,乃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戊○○始終證述係向被告購
買毒品,並非被告所述居間代為向藥頭聯繫,由藥頭與戊○○交易之情,且被告於警詢辯稱與戊○○之通話(附表二編號1、2),係問戊○○有無認識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戊○○稱女生品質不好要換掉,後來就不了了之,並無毒品交易,被告所辯從未一致,況被告果若代戊○○居間與藥頭聯繫,至多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又何須於警詢 羅織 前揭情詞。被告與戊○○、丙○○間以暗語「女生」、「馬子」、「小姐」、「1500」交談,與販賣毒品多以暗語進行交易之常情相符,而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另案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2年度偵字第6543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被告於10
2年3月21日出所後,並無與戊○○聯繫,此經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佐以戊○○經詰問何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與被告通聯,稱係向被告拿安非他命,支吾其詞後復稱被告在庭其有壓力,於被告暫退庭後始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3頁),顯見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一事,且係因戊○○在押被告無從與之串證,而致戊○○於本院之證述未受污染,而與被告所持辯解不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乃飾卸之詞,不足可採。被告所辯與丁○○、丙○○合資一節,雖與丁○○、丙○○本院所證一致,然渠等於本院之證詞並非可採,業如前述,不足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前稱丁○○、丙○○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通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係丁○○繳交簽賭之錢、丙○○欠賭債還款云云(見偵卷第15至18頁),然依附表二編號3、7所示譯文內容,乃丙○○向被告「拿」1500、1000元,如係還款,應為「給」、「還」,豈有再自被告處再為取得之理,被告前後所辯不一,且與證人丁○○、丙○○偵訊所證及譯文內容不符,其所辯與丁○○、丙○○合資購毒云云,亦不可採。
㈤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戊○○、丙○○、丁○○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是被告以1000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戊○○、丙○○、丁○○,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戊○○、丙○○、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曾於本院自白上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被告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6日中檢秀龍102偵4632字第03634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丙○○、戊○○等人,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其於本院訊問先以自白明示悔改之心,復於交保後與證人丁○○、丙○○串證,並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決心,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及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公布,然被告所處之刑與修正之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不符,是無庸再予論述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4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
4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第75頁),且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另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處理,此觀起訴書即明,本院無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扣案其他行動電話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證人丙○○、丁○○就有關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事項,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之證述,顯然不一,有否涉及偽證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對象│宣告刑(主刑及從刑)│├──┼───┼───┼──────────────────────┤│1│101年│戊○○│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1月2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1年│丙○○│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2月17││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1年│丙○○│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2月22││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1年│丙○○│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2月29││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1年│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2月18││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1年│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2月25││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2年│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月3││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監察號碼│非監察號碼│通話日期│譯文主要內容││號│(A)│(B)│││├─┼─────┼─────┼────┼───────────────────┤│1│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1│B:你現在有空嗎││││戊○○│月20日21│A:有阿│││││時09分│B:因為我那朋友他那有你等一下││││││A:他是要換嗎││││││B:嘿阿他那個賺不到放阿││││││A:他是這樣說你看他全部都是嗎││││││B:嘿││││││A:跟你叫的一樣嗎││││││B:是喔因為他說沒有不一樣││││││A:誰說不一樣││││││B:因為那天我有拿││││││A:你朋友有去交││││││B:我有拿我叫過的那個女生你知道嗎││││││A:給你朋友││││││B:嘿跟他後面換你幫他叫覺得說││││││A:不同嗎││││││B:貨色小姐品質變很差││││││A:蛤││││││B:小姐服務很差││││││A:我現在也在聯絡聯絡好我在跟你說││││││B:嘿阿因為他現在來跟我見面你知道││││││A:嘿││││││B:所以要速速一下││││││A:好馬上連絡好我馬上打給你││││││B:好│├─┼─────┼─────┼────┼───────────────────┤│2│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1│B: 強哥 去你家方便嗎││││戊○○│月20日22│A:但是我老婆都在阿│││││時1分│B:你老婆在家喔是喔││││││A:嘿阿你來OK但是他沒有來過不太好││││││B:因為他有帶之前馬子││││││A:我知道他馬子不然我帶我馬子給他看││││││一下││││││B:對好阿││││││A:好嗎就是你昨天看得那一個││││││B:好阿可以阿││││││A:好││││││B:OK速速好嗎││││││A:好我馬上我等電話│├─┼─────┼─────┼────┼───────────────────┤│3│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2│B:你有在家嗎││││丙○○│月17日9│A:有啊│││││時36分│B:我跟你拿一千五就好好不好我身上不到││││││二千塊││││││A:好啦我看看││││││B:我等下去找你││││││A:嗯掰│├─┼─────┼─────┼────┼───────────────────┤│4│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2│B:喂我到了││││丙○○│月17日9││││││時56分││├─┼─────┼─────┼────┼───────────────────┤│5│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2│B:我現在去找你喔││││丙○○│月22日12│A:好OK│││││時38分││├─┼─────┼─────┼────┼───────────────────┤│6│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2│B:到了││││丙○○│月22日12│A:好│││││時56分││├─┼─────┼─────┼────┼───────────────────┤│7│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2│B:有沒有在家││││丙○○│月29日14│A:我有阿你要過來喔休假嗎│││││時49分│B:沒有明天休假││││││A:明天休假喔好阿過來阿││││││B:我先給你拿一千塊就好了││││││A:好我知道OK││││││B:好││││││A:掰掰│├─┼─────┼─────┼────┼───────────────────┤│8│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2│A:到了喔││││丙○○│月29日15│B:嘿│││││時18分│A:等我│├─┼─────┼─────┼────┼───────────────────┤│9│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2│B:我現在要出發了││││丁○○│月18日10│A:你現在蛤│││││時43分│B:你有在家嗎││││││A:我沒有我人現在在外面我差不多要十二││││││點才會回去││││││B:十二點現在十一點我現在要從員林出發││││││你看這樣來得及嗎差不多吧││││││A:差不多但是我還有一些事情我在附近││││││而已你要等我一下││││││B:不要緊先辦一辦我就慢慢開││││││A:好OK││││││B:OK│├─┼─────┼─────┼────┼───────────────────┤│10│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2│A:你到了嗎││││丁○○│月18日11│B:我在7-11沒有關係我在7-11你門旁邊│││││時31分│7-11││││││A:你在7-11││││││B:我在這邊坐沒有關係││││││A:好我買個便當就回去了││││││B:好啊涼的我都有買││││││A:好OK││││││B:好│├─┼─────┼─────┼────┼───────────────────┤│11│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2│B:我到樓下了喔││││丁○○│月25日9│A:你到了喔│││││時32分│B:你帶我喔││││││A:到了喔││││││B:嘿阿我在樓下││││││A:你上來拉你說要找D棟二樓││││││B:D棟二樓嗎││││││A:ABCD的D││││││B:D喔││││││A:對││││││B:D棟二樓嗎││││││A:對││││││B:好│├─┼─────┼─────┼────┼───────────────────┤│12│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1│A:怎樣││││丁○○│月2日12│B:中午有沒有在家我等下要過去│││││時43分│A:中午我可能出去買東西怎樣││││││B:這樣喔那我明天過去││││││A:好啦不然明天啦好嗎││││││B:好││││││A:明天再過來││││││B:好│├─┼─────┼─────┼────┼───────────────────┤│13│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1│B:二樓D嗎││││丁○○│月3日10│A:2D你到了喔│││││時32分│B:嘿││││││A:蛤││││││B:嘿││││││A:D棟二樓之3││││││B:D棟二樓10之3喔││││││A:二樓之3││││││B:二樓之3喔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