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興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興平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此意旨,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結論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本次犯行與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未超過5年,則被告前次行為既曾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其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罪,已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犯罪事實:㈠ 王建平 於101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即自
101年6月19日起至103年6月18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2年6月2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錫箔紙上再以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102年6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29日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卷第12頁反面)。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卷第2頁、第4頁、第
5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