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宜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簡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鄭宜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非毒癮深重之人,實因長期為心臟病及高血壓等疾病所苦,且家母罹患肝癌,在院長期追蹤治療,在此身心巨大壓力下,故於100年間多次施用毒品;現伊本身患病,且須照料罹癌母親,家庭經濟困窘,工作又不穩定,是無力易科罰金,亦無法易服勞役,如此勢必入獄服刑,而無法全心照護母親,被告吸毒實為顯有憫恕之情,請請求輕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於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別於87年9月15日、88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61號判決免刑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4月29日執畢;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另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持有毒品案件,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其另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開四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基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五案於101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後甫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未滿3月,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綜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頻率,足見被告毒癮非淺;另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施用上揭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各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6、384、775、1143、1249號分別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毒癮甚為深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首後之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之學歷程度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被告10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宜秋男4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宜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另補充更正記載:被告鄭宜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0年度基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0年度基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之全部罪刑,復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上開二案件之全部罪刑,復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佐。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10月、4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亦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書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鄭宜秋於102年11月4日警詢時,於前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被告鄭宜秋10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鄭宜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11月4日12時45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局中華所,依毒品調驗人口,於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頁至第5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受如聲請書及上開補充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參,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及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就被告就上揭累犯之加重其刑,與自首之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之,併此敘明。
三、玆審酌被告施用上揭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各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6、384、775、1143、1249號分別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毒癮甚為深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首後之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之學歷程度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被告10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被告鄭宜秋男46歲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5日、8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及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日凌晨4、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4住處房間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4日下午1時28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宜秋經傳喚未到庭,合先敘明。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