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鄭國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施用毒品,不知為何本次採尿會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伊聽友人說,因為警局採尿是採完後,連同其他人的尿液,集體、大批收集後,一起送檢驗單位檢驗,這樣可能會有驗錯危險;又負責檢驗之科技公司,經常為大量、慣性的檢驗,驗尿結果為陽性,僅為科技公司單方面認定,該檢驗公正性有疑;另當時查扣之吸食器皿為伊先前留存之物,伊無再使用,而伊於偵查時會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乃因檢察事務官對伊表示該次尿液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伊在本案以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伊很怕伊先前之緩起訴被撤銷,所以才向檢察事務官表示若伊承認本件犯行,是否可向檢察官求情不要撤銷緩起訴處分,因為伊怕先前的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所以才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
三、經查: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上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2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偵查卷第4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上開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㈡依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頁)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卷第6頁),被告於同意書上及紀錄表第一、二聯均蓋上左拇指指紋印,第一聯更由被告親自簽名,被告亦自承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為伊親自排放之尿液,並由伊本人親自封緘及捺印(見被告102年7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2頁反面),是本件自無可能因警方一起蒐集送驗而有尿液檢體混淆之可能。又警方送驗尿液,均以被告按捺指印、編有代號之封緘尿液瓶送檢驗單位鑑驗,尿液瓶上無毒品人犯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定人別之資料,僅有數字編號,而姓名年籍對照表留存於偵辦單位,是檢驗單位亦無從得知各尿液瓶內之尿液屬何人所排放之尿,自無被告所謂不公平之情事。
㈢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而言,其具有高靈敏度、高鑑識能力和
與層析儀器之高相容性三大特點,故成為使用範圍最為廣泛之分析儀器,其廣泛用於化合物之鑑定、複雜混合物之定性和定量分析。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將待測成份直接注入層吸管柱或注入注射部經加熱揮發進入層吸管柱後,管柱以恆溫加熱或以程式控制加熱,則各成份依其熱力學性質(化合物在層析溫度之蒸氣壓及對固定相之選擇性)之不同而在固定相及移動相(即載行氣體)中有不同之分佈,載行氣體攜帶化合物之蒸氣通過層析管,並依其蒸氣壓之不同即對固定相之選擇性不同而得以分離不同之成份。是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次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該制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在卷(詳見被告102年11月1日詢問筆錄—偵卷第27-28頁),且被告經員警送達驗尿通知書後之102年7月6日晚間9時55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接受採尿,並為其本人親自封籤及捺印一事,亦表示確認無誤,又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時對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表示無意見,而上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7679ng/ml、安非他命閾值為723ng/ml,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按(同偵卷第4、6頁)。是依上開說明,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交叉確認者,並無驗錯可能,且與被告於偵查時自白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相符,足認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屬實,本件鑑驗結果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無庸置疑。
㈣另本案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送達採尿通知書
後,被告自行到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並未查扣任何施用工具,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同偵卷第2頁反面、第27頁);是被告上訴辯稱查扣之吸食器係上次留下,伊未再使用過一事,容係被告與遭查獲之他次施用毒品犯行混淆,是此部分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被告據此上訴,顯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各節,洵無足採。
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
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最低刑(被告為累犯),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翻異前詞,並否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政男3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被告鄭國政男38歲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2日、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9年4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5日夜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2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夜間8時許,在上址為警通知後,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行配合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政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檢察官吳志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