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RT九五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一六六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十六公里一百公尺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天候及視線等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甲○○所駕駛附載其妻 洪陳金花 之MAU一四○八號重機車,致甲○○及洪陳金花均人車倒地,甲○○嚴重腦挫傷,手術後呈重度痴呆狀態之重傷害,洪陳金花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之妻洪陳金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駕駛汽車,於右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甲○○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辯稱:無過失云云。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有明文,供駕駛人參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參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十四張,足見案發時間(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七時四十五分許)之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該路段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及被害人駕駛車輛均遵守前開規定行駛,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雖被害人甲○○駕駛附載其妻洪陳金花之MAU一四○八號重機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本件車禍顯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殊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此外,亦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供參考,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甲○○發生本件車禍後,因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行開顱手術後,呈重度痴呆狀態,癒後不良,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迄今意識喪失,已成植物人狀態,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害人之身體及健康,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核被告乙○○因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甲○○受有重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復查被害人甲○○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之次要原因,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被害人已成為植物人,顯難治癒,被害人之家屬受有難以彌補之傷痛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