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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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透過交友中心結識丁○○、乙○○,平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丁○○聯絡,以丁○○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聯繫,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間,分別向丁○○、乙○○佯稱可介紹軍情局從事調查、接收情報之情報員工作,惟需依指示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利提供軍情局通訊聯絡之用,於受訓之際,軍方將會返還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並連同電信費用一併返還云云,致丁○○、乙○○信以為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電信業者,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丁○○共交付6支手機、17個門號SIM卡;乙○○共交付7支手機(除申辦門號所得6支手機,外加自己原先所有的1支手機)、8個門號SIM卡予丙○○。丙○○尚承前揭對乙○○詐欺之犯意,利用申辦門號之際,向乙○○詐騙稱軍方仍缺門號,要購買門號以補足缺額,致乙○○陷於錯誤,貸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丙○○。丙○○旋即將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由丙○○自行使用外)共計23支,除亞太電信公司以每支1,000元之代價外,其餘電信業者則以每支2,00
0元之代價,出售予專門以收購電話養門號之甲○○。甲○○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丙○○收購之乙○○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不詳時、地,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假藉徵求司機,自稱「劉經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電話予前來應徵之 洪立勳 (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偵字第16570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需測試其帳戶是否可轉帳,以徵信其信用狀況云云,致洪立勳陷於錯誤,於98年6月3日,在桃園縣埔心火車站前,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龍潭石管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98年6月4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 邱陳黛娜 ,詐稱其先前電視購物誤遭多扣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邱陳黛娜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0分許,將29,989元匯入洪立勳上開帳戶內;於98年6月4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信宏 ,詐稱某網拍詐欺集團遭破獲,可歸還其先前遭詐騙之款項13,000元,致陳信宏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2分許,將10,995元匯入洪立勳上開帳戶內。丙○○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之臺北火車站前、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之汐止火車站前,接續向丁○○詐稱為疏通軍方人事管道、同僚涉嫌貪污案件逃逸在外,急需資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共計借貸360,000元予丙○○。嗣經丁○○、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趁丁○○與丙○○於98年9月12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泡沫紅茶店相約見面,而查獲丙○○,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MOTOROLA)等物;復趁丁○○與甲○○於98年9月12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相約見面,查獲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G-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NOKIA)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暨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坦承向丙○○收購上開行動電話一事,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基隆到臺北的火車上遺失了包包,包括乙○○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當時 伊有 打電話給丙○○請他處理,丙○○說乙○○已經下南部了,伊並非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所犯上開詐欺犯行,除據被告自白外,復有告
訴人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以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98年10月16日信客一(一)警密(98)字第478號函復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98年10月20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1004507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98年10月15日法大字第098133470號函、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信公司)98年10月19日98華客字第000000-00號回覆函、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98年10月21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8100206號函、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家樂福電信、威寶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帳單各1份、中華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丙○○書立之借據1紙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向丙○○收購前開乙○○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後,該門號遭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洪立勳受騙於上揭時地,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龍潭石管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及其後邱陳黛娜、陳信宏於上揭時地分別遭詐騙匯款29,989元、10,995元,匯入洪立勳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同案被告丙○○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洪立勳、邱陳黛娜、陳信宏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70號不起訴處分書、洪立勳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8年12月15日龍警分刑字第0989003832號函(內附洪立勳、乙○○、邱陳黛娜、陳信宏警詢筆錄、洪立勳龍潭石管局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邱陳黛娜、陳信宏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⑵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有打電話給
伊說搭火車時袋子不見了,裡面有乙○○的門號,要伊聯絡乙○○看能不能去掛失,但伊聯絡乙○○沒有接,就沒有再打了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
然丙○○對於甲○○打電話的時間證稱已不記得,且其既僅係聽聞甲○○之陳述,並不能證實乙○○的門號SI
M卡確實遺失。再者,如被告甲○○所述為真實,其既係持有乙○○門號SIM卡而遺失之人,並無不可報警處理之情事,然其不循此途,亦未再積極聯絡乙○○,卻任由SIM卡遺失而不管,亦有違常理,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⑶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伊收購行動電話後,可
以將手機轉賣給報紙上收購手機之人,可以賺差價,手機可以賣2000至2500元,門號不收錢,因為有些門號燒在手機上。伊知道詐欺集團很多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365號卷第268、269頁)。是被告甲○○對於其所轉賣出去的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一節,自應有所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向丁○○詐騙附表編號1至17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詐得2萬元部分之犯行,係於相接近的一段時間內密集所為,應認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論以接續犯一罪為當(第一罪);同理,其向乙○○詐騙附表編號18至25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第二罪),起訴書認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至其另向丁○○詐得36萬元之部分,則與上開二罪並無相密接之時地關係,應單獨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第三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生,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甲○○經查獲時所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尚難認係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將其向丁○○、乙○○所詐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由丙○○自行使用外),除亞太電信公司以每支1,000元之代價外,其餘電信業者則以每支2,00
0元之代價,出售予向其訛稱專門以收購電話養門號之甲○○,甲○○並保證不會供詐欺集團使用,然卻將乙○○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不詳時、地,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丙○○自稱他有困難,請伊幫忙脫離困難,他當時跟他女友、同事一起來,辦了門號,伊是收購手機的,丙○○辦好後不願承擔電話費,他說如果沒有人付電話費用的話,他會去處理電話費或違約金問題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詢稱:伊將電信門號及手機賣給綽號「 小陳 」男子收購,可分獲2000元、1000元不等之款項。伊是自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中見刊載有「門號換現金」,之後就依報上所留電話撥打洽詢並交易,「小陳」就是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365號卷第5至10頁)。並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因沒有手機門號,也缺錢,要變賣手機門號去換現金。「小陳」有說門號交付給他他會負責去養門號,並保證不會賣給詐騙集團,他只有說預付卡交給房仲業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5頁以下)。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其先向丁○○、乙○○騙得申辦手機、門號後,依報紙廣告變賣給不認識之「小陳」而換取現金花用,是其交付該等門號手機予甲○○,原本即係其販賣門號手機之當然結果,並非緣於甲○○之詐騙行為使然。且告訴人丙○○對於該等門號販賣後實際上究竟交予何人使用?以及被告甲○○要以何方式養門號?等情,並未予詳究,縱被告甲○○違反其先前之保證而將門號提供給詐騙集團,亦僅係告訴人對於該門號遭詐騙集團使用,是否涉有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詐欺之問題,實難認被告甲○○有何詐騙丙○○之犯行。公訴意旨遽認被告甲○○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詐欺丙○○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申請人│電信公司│門號及內容│申請時間│申請地點││││││││├──┼───┼──────┼─────┼──────┼─────────┤│1│丁○○│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98年5月1日│臺北縣樹林市○○路│││││手機加SIM││174號1樓│││││卡│││├──┼───┼──────┼─────┼──────┼─────────┤│2│丁○○│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98年5月1日│臺北縣樹林市○○路│││││手機加SIM││174號1樓│││││卡│││├──┼───┼──────┼─────┼──────┼─────────┤│3│丁○○│亞太電信股份│0000000000│98年5月1日│臺北縣樹林市○○街││││有限公司(下│手機加SIM││27號1樓││││稱亞太電信公│卡││││││司)││││├──┼───┼──────┼─────┼──────┼─────────┤│4│丁○○│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98年5月2日│臺北縣樹林市○○街│││││手機加SIM││27號1樓│││││卡│││├──┼───┼──────┼─────┼──────┼─────────┤│5│丁○○│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98年5月5日│臺北縣汐止市○○路│││││SIM卡││12號│├──┼───┼──────┼─────┼──────┼─────────┤│6│丁○○│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98年5月5日│臺北縣汐止市○○路│││││SIM卡││12號│├──┼───┼──────┼─────┼──────┼─────────┤│7│丁○○│臺灣大哥大工│0000000000│98年5月5日│臺北市中正區 忠孝西 ││││司│手機加SIM││路1段38號1樓│││││卡│││├──┼───┼──────┼─────┼──────┼─────────┤│8│丁○○│臺灣大哥大公│0000000000│98年5月5日│臺北市○○區○○路││││司│手機加SIM││4之6號(燦坤站前店│││││卡││)│├──┼───┼──────┼─────┼──────┼─────────┤│9│丁○○│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98年5月8日│臺北市○○區○○路│││││預付卡││43號│├──┼───┼──────┼─────┼──────┼─────────┤│10│丁○○│臺灣大哥大電│0000000000│98年5月10日│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信公司│預付卡││路1段38號1樓│├──┼───┼──────┼─────┼──────┼─────────┤│11│丁○○│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98年5月12日│臺北縣汐止市○○路│││││預付卡││12號│├──┼───┼──────┼─────┼──────┼─────────┤│12│丁○○│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98年5月間│臺北縣○○區○○街│││││預付卡││51號│├──┼───┼──────┼─────┼──────┼─────────┤│13│丁○○│家樂福電信公│0000000000│98年5月間│臺北市○○區○○路││││司│SIM卡││1號│├──┼───┼──────┼─────┼──────┼─────────┤│14│丁○○│家樂福電信公│0000000000│98年5月間│臺北市○○區○○路││││司│預付卡││1號│├──┼───┼──────┼─────┼──────┼─────────┤│15│丁○○│聯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98年5月間│臺北市○○區○○路│││││SIM卡││358巷36號3樓│├──┼───┼──────┼─────┼──────┼─────────┤│16│丁○○│聯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98年5月間│臺北市○○區○○路│││││SIM卡││358巷36號3樓│├──┼───┼──────┼─────┼──────┼─────────┤│17│丁○○│聯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98年5月間│臺北市○○區○○路│││││SIM卡││358巷36號3樓│├──┼───┼──────┼─────┼──────┼─────────┤│18│乙○○│威寶電信股份│0000000000│98年5月15日│臺北縣三重市○○路││││有限公司(下│手機加SIM││2段106號││││稱威寶電信公│卡││││││司)││││├──┼───┼──────┼─────┼──────┼─────────┤│19│乙○○│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98年5月16日│臺北縣三重市○○路│││││手機加SIM││2段106號│││││卡│││├──┼───┼──────┼─────┼──────┼─────────┤│20│乙○○│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98年5月16日│臺北市○○區○○街│││││手機加SIM││35號1樓│││││卡│││├──┼───┼──────┼─────┼──────┼─────────┤│21│乙○○│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98年5月16日│臺北市○○區○○街│││││手機加SIM││35號1樓│││││卡│││├──┼───┼──────┼─────┼──────┼─────────┤│22│乙○○│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98年5月20日│臺北縣蘆洲市○○路│││││手機加SIM││一段44號│││││卡│││├──┼───┼──────┼─────┼──────┼─────────┤│23│乙○○│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98年5月20日│臺北縣蘆洲市○○路│││││手機加SIM││一段44號│││││卡│││├──┼───┼──────┼─────┼──────┼─────────┤│24│乙○○│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98年5月26日│臺北縣蘆洲市○○路│││││SIM卡││91號│├──┼───┼──────┼─────┼──────┼─────────┤│25│乙○○│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98年5月26日│臺北縣蘆洲市○○路│││││SIM卡││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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