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一村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一村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許一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減得之刑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與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及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一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分別基於持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1月初之農曆過年前某日,在高雄市○○路夜市某玩具槍模型店,購買無殺傷力之掌心雷手槍及以附表編號
七、八所示非制式彈殼所製作之模擬彈後,隨即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一之二號正成煤氣分裝場二樓居處房間內,使用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其撿拾而取得之火藥,裝填於上開模擬彈內而製造子彈,惟上開模擬彈因不具殺傷力未完成而製造未遂。
㈡、於96年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媽祖廟處,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錦仔」成年男子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鑑驗試射1顆)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9顆(經鑑驗試射3顆),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並將之收藏於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一之二號正成煤氣分裝場二樓居處房間而繼續持有。
㈢、於96年4月初,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一之二號正成煤氣分裝場二樓居處房間內,利用其所購買上開無殺傷力之掌心雷手槍,及其向不詳鐵工廠所買得之實心鐵管,使用電鑽(未扣案)鑿通該鐵管而先製成槍管一支後,並將上開掌心雷手槍上之槍管拆下,而將所貫穿製成之槍管換裝於該掌心雷手槍上,並其所有附表編號四至六、十二及十五所示之物,予以組裝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所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㈣、嗣於99年9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經 鍾欣翰 (同案被告,經原審通緝中)帶同警方,前往許一村前開屏東縣○○鄉○○村○○路1之2號二樓居處,經許一村同意後在該居處搜索查獲,並在該處二樓房間衣櫥抽屜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45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一村固對於上開各犯罪事實之基本情節均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1-42頁、第65-68頁),惟辯稱:伊所製造之槍管因規格不符裝不上去手槍,會掉下來,所以沒有改造成功;另改造子彈部分,係在96年年初,應依減刑條例再予以減刑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本件基本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但當時槍枝尚未組裝好,應只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主要零件罪,不應論以製造改造槍枝罪。因事實上被告雖將鐵管鑿通,但並無將鑿通之槍管,改裝於掌心雷手槍上,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況該扣案之改造手槍枝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殺傷力。故而被告本件所為鑿通槍管部分,應只論以製造槍砲主要零件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一村警詢時供承:警方於99年9
月3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正成煤氣分裝場二樓房間衣櫥抽屜內,起獲掌心雷改造手槍一把槍、槍枝零組件、子彈等物是我所有,我藏於該處所約三年左右,警方查獲之子彈是自己去買來製作的,子彈不是制式的,我於96年年底或7、8月間,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裡面的一家玩具槍模型店購買的模型槍枝,後我又去鐵工廠買一般鐵,自己製作槍管後,組裝槍枝,子彈也是買模型自己製作子彈,火藥我是去廟宇拿未使用完的鞭炮內取出的,我是好奇,試試看能不能製做得起來,沒有用途,該把掌心雷槍枝我會組裝,我是看模型槍的圖表案部做組裝的,掌心雷槍枝是我所有沒錯等語明確(警卷第17-19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我於97年初因為好奇,去高雄六合夜市的玩具槍模型店,買模型掌心雷手槍1把和模擬彈10顆,手槍裡面的彈匣已經有配幾顆模擬子彈,我就把模擬子彈改裝填載火藥在底火部位,讓模擬子彈可以擊發,但是彈頭飛不出去,我把買來的10顆模擬彈,都做上述的改裝,我就去鐵工廠買一般的鐵,把鐵用機器貫穿,讓槍可以上膛,但是我改裝的模擬彈,彈頭是飛不出去的,我改裝完成以後,就放在我工作的地方○○○鄉○○路○○○號2樓(正成煤氣分裝場)的房間衣櫥抽屜,放了大約3年,我因為好奇想要買來製造掌心雷手槍、槍枝零組件子彈來玩看看,會組裝掌心雷手槍,那支是我的。…(問:為何你會有一支有貫穿的槍管?)是我拿去給鐵工廠買一小支鐵管,然後我自己去把它貫穿,我是想要把它貫穿後,然後更換到扣案的那支掌心雷的槍枝上面去,但是會卡住,所以我就再把它撥下來,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有叫我把它更換到扣案的掌心雷手槍上,但卡住了,所以就沒有把它更換回來,我是因為好奇才會更換看看,但不行,所以我就把它更換回來,我記得我剛買回來是96年間,就曾經把貫穿的槍管更換上去,但是會卡住,所以就更換回來,然後就一直放著。我都是裝上火藥,沒有彈頭,裝上火藥就是想玩,96年1月份,是先在子彈裝上火藥,隔了3個月,大概是4月份才用鐵,用鑽頭貫通鐵製做槍管,承認製造子彈未遂,(問:你做這支槍管,裝上去後可以擊發子彈,這樣算是製造手槍,你承認嗎?)承認;槍彈來源我確定是在96年1月間的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37頁背面、46-48頁、78頁、95頁)。嗣於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時亦供稱:底火是我自己裝填,槍管是我改造,我自己用電鑽貫穿的,但是那個無法使用,當時是過年前,純粹是好奇,並沒有說要去做案,就想說貫穿這個槍管要來試看看,我也知道這不是一般人會在家裡做的事情,後來被查獲之後才知道犯法等語在卷(原審99年度偵聲字第23
9號卷第9-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事實我都承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製造子彈部分,是有這個事實,但是時間不對,應該如檢察官起訴的時間即在96年農曆過年前才對,我是於96年1月初左右,在煤氣行製造子彈。我是在空子彈後面放入火藥,作成有底火的子彈,打擊後會發出聲音。我是因為好奇好玩,玩看看而已。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持有持有子彈部分,是有這個事實沒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製造改造手槍部分,當初是因為好奇,想要做看看。槍是於96年1月初在六合夜市買的,我製造槍枝的時間、地點應該如同檢察官起訴的96年4月初在同一煤氣行住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42頁)。綜據被告上開所供,均已自白填裝火藥於彈殼而製造子彈,並以電鑽貫通鐵管製做槍管,製造手槍等基本事實無誤,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35-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37頁)、現場照片12紙(見警卷第41-47頁)在卷可資佐證,且該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5.送鑑槍管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6.送鑑改造槍管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7.送鑑改造子彈25顆,均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8.送鑑掌心雷改造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9.送鑑彈頭6顆,認均係金屬彈頭。10.送鑑工業用彈1包,認均係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11.送鑑長型彈頭2顆,認均係口徑0.50吋銅包衣彈頭,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3316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8頁至第63頁),足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被告之自白,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供述遇有前後不一或相互齟齬之情形,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又就時間之追憶,以日曆之期日為回憶之陳述,亦不若就其期間而伴隨發生之具體事物為連結之追憶而明確可信(參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意旨)。茲參諸被告於99年9月間經警查獲該項彈藥時,在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確供承已藏放約3年左右,且於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時亦供稱:當時是(96年)過年前等語;則被告以上所供陳之時間,既係伴有較能佐證連結之特定明確過年節日,而合併輔助說明其時間,其較之單以時間為唯一記憶所為指陳96年7、8月間云云,前者自較能採信。是被告雖就其製造子彈及鑿通槍管製造手槍之時間,前後容有不一之些微出入,惟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製造子彈之時間係在96年農曆過年前之96年1月初、鑿通槍管製造手槍之時間係在96年4月初,較接近事實,而堪以認定。
㈢被告許一村為警查獲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係放在衣
櫥裡之同一個盒子內,查獲當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之槍管沒有貫通,另一支貫通之槍管亦放在同一盒子內,經查獲之派出所所長 陳啟超 請同案被告鍾欣翰組裝槍管與槍身,鍾欣翰不會組裝,再命被告許一村組裝,許一村即將沒有貫通之槍管取下,同時裝上貫通之槍管,即嗣後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所長陳啟超、警員蔡東淋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偵卷第52-53頁、65-66頁,原審卷第48-49頁、第62-6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當場警員叫我分解槍枝、組合槍枝,所長叫我把有穿洞的槍管換過去,當時整支掌心雷是沒有貫穿的槍管,是所長叫我將原來旁邊槍管換過去掌心雷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欣翰向被告許一村借用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及編號三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鍾欣翰並曾擊發一顆子彈等事實,亦據被告許一村、鍾欣翰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6-78頁、第95-97頁、警卷14頁)。雖鍾欣翰嗣後改稱伊向許一村借之改造手槍,槍管沒有貫通云云,然被告許一村已供稱供給鍾欣翰之子彈係附表編號三之子彈等語,又附表編號三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之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3顆試射,2顆可擊發;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8頁至第63頁)。又鍾欣翰雖於偵查中改稱伊向許一村借用改造手槍時,槍管沒有貫通云云,惟鍾欣翰所擊發之子彈係有彈頭,具殺傷力,擊發時彈殼亦會退出,且鍾欣翰亦坦承若槍管不通,擊發附表編號三之子彈會膛炸等語,是鍾欣翰改稱伊借用手槍時,槍管並未貫通,沒有殺傷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許一村之認定。至本院依辯護人所聲請,將扣案手槍換上未貫通之槍管以非制式子彈填裝可否擊發乙節,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將因爆炸高壓無法正常宣洩而發膛炸,而未便進行鑑驗等語,有該局100年
9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054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之1頁),惟該扣案之手槍係可換裝被告所鑿通之槍管,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並具殺傷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是上開回函自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
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茲查,本件扣案之手槍經換裝被告所貫穿之槍管後,可擊發子彈,並有殺傷力乙節,已如上述。而被告亦將組裝後之槍彈借與朋友鍾欣翰持以試射擊發,且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及貫通之槍管原係放在同一盒子內,為警查獲時,警員為藉何人會組裝該貫通之槍管,以判斷被告二人何人係該手槍之所有人,始命被告二人先後組裝,僅被告許一村能將該改造手槍組裝完成等情,亦據警員陳啟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66頁、原審卷第62-63頁),堪認被告許一村確曾組裝該貫通之槍管,且被告許一村將貫通之槍管與槍管未貫通之改造手槍放置同一盒內,顯係為規避查緝;再參以被告一再聲稱其係好奇好玩,才會把買回的玩具手槍槍管拆下來,換上伊製作鑽通的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本件僅製造槍枝之主要零件槍管,並未換裝槍管,改造手槍云云,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從置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製造子彈,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至製造槍彈之行為,於著手製造時,其製造之犯罪行為即已成立,且屬即成犯而非繼續犯,其持有所製成之槍彈,應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核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
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之槍枝罪。被告著手製造子彈而未完成,僅於製造未遂犯行,屬未遂犯,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製造子彈未遂罪之刑責。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核所犯該部分之罪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因所犯之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而非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上開條文第1項不得減刑之既遂罪,故無該款限制減刑規定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四、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㈢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犯行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屬違禁物,仍未經許可而予以製造、持有,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仍有不當;惟念及其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且經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均能坦白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飾詞否認,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四係上開改造手槍之零件,編號二、三之子彈(具殺傷力者原合計13顆,其中4顆業經試射已失其效用,毋庸宣告沒收),均係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附表編號四至六、十二及十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製造槍枝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雖其中就被告製造改造手槍部分,其製造時間之認定,固與本院認定稍有歧異(原判決認係97年4月間,詳如前所述),惟其論罪結果仍屬相同並無影響於本件判決該部分之本旨,亦未更不利於被告,本院認此部分並無撤銷之必要,而仍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及適用法律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上開所為犯行之時間係在
96年1月間,原判決誤認係於96年7、8月間至97年年初農曆過年前某日,尚有未恰;又被告所為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據此予以減刑,同欠妥當。㈡被告係以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非制式彈殼所製作之模擬彈,再使用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火藥予以裝填上開模擬彈內而製造子彈,原審於犯罪事實亦同此認定。是供被告犯該罪之物品,自應僅限於編號七、八及十四部分,其餘編號九至十三及十五部分,即非供本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且與該部分無關,原判決一併就上開物品均予宣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既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製作子彈之方式,僅以一般鞭炮之藥粉供作子彈火藥,且因製作手法粗操而未具殺傷力以致未遂,其目的亦僅出於一時好奇,顯見其製作該子彈當初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復於本件案發後即同意警方查扣並得起出該無殺傷力之子彈,幸未造成其他損害,被告上開所為雖仍造成社會潛藏之危害而不可取,惟念及其於本件案發後,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在案,且於所犯本件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為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10月及罰金4萬元,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十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與被告前揭其餘經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就持有子彈及製造改造手槍部分,所分別處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及沒收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3月,併科罰金9萬元,附表編號一至八,及編號十二、十四、十五部分均沒收,以資懲儆。至附表其餘編號九、
十、十一及十三部分,均與本件各該犯行無關,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仿G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支││││││├──┼────────────────┼──────────┤│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三顆│原扣得四顆,送鑑採樣││││試射一顆,認具殺傷力││││剩餘非制式子彈三顆及││││彈殼一個。│├──┼────────────────┼──────────┤│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六顆│原扣得九顆,送鑑採樣││││試射三顆,二顆有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剩餘非制式子││││彈六顆及彈殼三個。│├──┼────────────────┼──────────┤│四│彈匣一個││├──┼────────────────┼──────────┤│五│槍管(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一支││├──┼────────────────┼──────────┤│六│槍管(改造槍管、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一支││├──┼────────────────┼──────────┤│七│非制式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二十││││五顆││├──┼────────────────┼──────────┤│八│非制式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十六││││顆││├──┼────────────────┼──────────┤│九│非制式彈頭(金屬彈頭)六顆│不沒收│├──┼────────────────┼──────────┤│十│0.22吋建築工業用彈一包│不沒收│├──┼────────────────┼──────────┤│十一│非制式彈頭(0.55吋銅包衣彈頭)二│不沒收│││顆││├──┼────────────────┼──────────┤│十二│彈簧四條││├──┼────────────────┼──────────┤│十三│彈頭一顆│不沒收│├──┼────────────────┼──────────┤│十四│火藥粉二瓶││├──┼────────────────┼──────────┤│十五│固定架一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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