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因販賣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因轉讓禁藥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九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所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三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八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又另犯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刑期合計應為九年一月,乃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十一年六月,較原合併之刑期為高,顯有未當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甚明。故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他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本件原裁定所定刑期,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