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無其事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公共危險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傳喚另一告訴人 余麗娟 到庭說明,又未就上訴人於警訊時所供上訴人於潛入「金玫瑰飲食店」竊得機車欲離去時,於一樓大門外側遇見該店另一名在職員工之情形,予以調查該員工,而僅憑告訴人 黃己開 之片面之詞,及上訴人侵入行竊時間與火災發生時間相近,即認定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該店建築物,其判決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伊撬壞在「金玫瑰飲食店」所竊得之該店負責人 吳金虎 機車油箱蓋(竊盗部分未據上訴,己判決確定),並曾棄置未熄火之煙蒂在該店一樓地毯等情,及被害人吳金虎、告訴人即屋主黃己開、證人即救火隊員 施木村 之供證,與卷附診斷證明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附火災鑑定報告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縱火犯行,因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刑。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僅憑告訴人黃己開之指述及上訴人行竊時間與火災發生時間相近,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顯與原判決所載不符。又經核閱卷內資料,並無所謂另一告訴人余麗娟,亦未見上訴人曾於警訊時為竊得機車後遇見該店另一名員工之供述,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