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放款之利息為五分至二十分之利率,即認定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而未詳加審酌放款金額,每次取得利息之若干,似嫌速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甲○○、乙○○分別於板橋憲兵隊、檢察官偵查時供認經營地下錢莊不諱,其放款取息為月息五分至二十分,與本金顯係不相當之利率,並有搜獲之空白表格五十六張、存摺一本、帳冊一袋又八本、借貸人名冊五本、借貸人本票十二張等物扣案可證,因而認定上訴人等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說明常業罪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已記明甲○○、乙○○均各坦承不諱,而任指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以卷內資料為依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甲○○檢具診斷證明書,乙○○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各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均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