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條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否執行完畢而受影響,雖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但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得否扣除刑期之問題,與此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並無關涉。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法院不察,竟將已執行完畢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違反藥事法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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