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754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致均

陳正欽

被告 劉禹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依約清償,乃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向原告等各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4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共分180期,年利率5%,且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0,1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銀行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詎被告自111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1年6月2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65,608元,利息2,947元,合計268,555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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