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反竟另行起意」應更正為「反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後,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
傷,竟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此據告訴人 林瑞坤 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復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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