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炳奇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炳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炳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炳奇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李炳奇所犯前述2罪,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且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2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22日111年6月14日至111年6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88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35號111年度豐簡字第577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2日111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35號111年度豐簡字第57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2日111年1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93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316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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