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劍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606號、110年度偵字第16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劍虹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2日緩起訴期滿。惟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66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8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11年8月2日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前揭妨害自由等案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