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卓羿辰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此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自民國111年4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止,計清償新臺幣(下同)17萬8160元,並非如相對人所主張之本票債務125萬元等情,惟原審不察上情竟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查,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其本票發票人欄內確有抗告人之簽名,此有上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其次,抗告人所主張迄今合計已清償17萬8160元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爭執事項,應另於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謝慧敏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分本票附表:112年度抗字第6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11年3月2日1,250,000元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4日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