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4號聲請人 洪宗杰 相對人 洪劉春美
洪宗岦
洪惠煜
洪秀美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陳相懿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劉春美、洪宗岦、洪惠煜、洪秀美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雅慧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卷第131、135頁)。合計28,423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5,685元計算式:28,423元×各1/5=各5,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判決)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1洪劉春美1/52洪宗岦1/53洪惠煜1/54洪宗杰1/55洪秀美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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