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錡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2時4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00-JN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設車道線之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由西屯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上石路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駛,適告訴人 張慧芬 騎乘牌照號碼NGW-615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右前方同方向行進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上石路往惠來路方向續行,雙方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前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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