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緝字第48號原告 呂梅英 被告 蔡昌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昌明被訴就告訴人呂梅英涉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在案,依據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劉承翰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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