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9號抗告人甲○
巷23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民國98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目前於文勝工廠擔任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10,000元至11,000元,債務人每月需負擔己身之膳食費5,700元外,尚有保險費776元、賦稅409元、水電瓦斯795元、交通費1,5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依債務人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開銷後,尚不足以支付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其配偶 張明雄 雖長期奧援抗告人,惟張明雄本身亦有負債,每月還款金額高達40,000元還須分擔家計開銷(房貸、賦稅、水電瓦斯費),無力再替抗告人負擔協商之還款。
㈡抗告人係因收入減生活必要費用無法同時負擔協商月付金之
還款,而無法成立協商;又無法期待抗告人接受顯無法負擔之協商條件,抗告人既已明確表達自身經濟之窘境,其與債權銀行間無法成立協商,實有無法清償之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須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又消債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債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
三、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曾提出二階段還款「前72期每月還款5,000元,待72期屆滿時再重新洽談還款方案」之方案,然抗告人雖願每月付5,000元,但無法接受二階段還款方案,因此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債務人欲月付5千但無法接受二階段還款方案」為由,於民國97年9月4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4頁)附卷可參。
四、抗告人雖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然查:㈠抗告人主張每月薪資僅有10,000元至11,000元,且依據抗告
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陳其每月支出有膳食費5,700元、保險費776元、賦稅409元、水電瓦斯費795元、交通費1,5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以上合計10,180元,已與抗告人所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相當,然何以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尚有投資所得,若抗告人果真僅收入10,000元至1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後應已無剩餘金錢可供抗告人投資股票證券市場。按債務人所得,端賴債務人據實陳報,然本件抗告人是否據實陳報,實有疑問。
㈡又據抗告人提出之97年4月28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資料(下稱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知截至97年4月28日止「授信借款」餘額共計496,000元,均正常繳款無逾期。且「信用卡消費借款」餘額總計1,102,021元,遲延皆未滿2個月,綜上可知抗告人申請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回覆書前(應係為聲請前置協商用)應有正常繳款能力,則抗告人既有能力繳納總債務1,598,021元之各家銀行借款之每月最低額應繳金額,何以前置協商債務整合後反無能力繳納每月5,000元?抗告人97年4月28日前繳款仍屬正常狀態,何以在收入支出未有變動之狀態下,突然無能力正常繳款?抗告人是否除家庭代工收入來源以外,已無其他收入來源可供償還債務,實有疑問。
㈢抗告人既有能力投資股票證券市場,且其於97年3月前亦正
常繳納各家銀行借款之最低應繳金額,依抗告人收入情形,堪認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認抗告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抗告人捨此不為,並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更生之抗告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福來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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