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晉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晉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證據「證人 鄭朝元 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晉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車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879號被告趙晉億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街30巷4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晉億於民國101年6月7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尚美保齡球館」,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學東路口,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其前車頭與鄭朝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鄭朝元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
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晉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違規騎車而肇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建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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