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上訴人 陳韋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韋宏有判決所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然量刑仍有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開規定審酌上訴人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有期徒刑八月,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復無濫用其職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