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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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3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393號上訴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志盈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法裁判之,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所明定。
二、上訴人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上訴人所屬計程車駕駛人及民眾檢舉,上訴人有從事派遣計程車業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之情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確有未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前,即派遣計程車業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100年6月2日北市運般字第100317878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00年6月5日前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認應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名義為處分,被上訴人逕以其名義為之,行政管轄違誤,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期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9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032613500號公告,將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罰則之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執行之。被上訴人乃依上開公告規定及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原判決對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出於恣意,明顯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蓋系爭規定僅明文「報經」及「會商」等要件,自應認系爭規定係採「陳報制」,原判決未加以說明,率爾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已逾越系爭規定原有之文義,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判決不備理由,且違反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二)原處分之裁處未敘明理由及標準,卻再次恣意判定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原判決未敘明理由及標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以公路法未賦予公路主管機關裁處前應先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方得裁處罰鍰之裁量權為由,認定原處分適法,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稱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據此認定原處分違法,亦於法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蕭忠仁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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