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告 楊金能 被告 彭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刑事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故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且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判決後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遲延利息自112年2月22日起算,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予自稱「小幫手」之詐騙份子使用,隨後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事宜。嗣該詐騙份子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1年1月初,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原告,再以LINE暱稱「萍」向原告佯稱可退還先前遭詐騙之款項14萬元云云,要求原告繳付手續費3萬元以便辦理,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9時48分許匯入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共1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閱覽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知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1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業如前述。是本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本院為假執行宣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苗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陳秋錦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