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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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張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進旺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王馨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國簡字第1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已於民國89年10月2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停駛,繳回車牌;再於97年7月3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報廢登記,系爭車輛即屬廢棄車輛,上訴人亦拋棄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松山區清潔隊分隊長 陳哲生 於00年00月00日上午協同臺北市監理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松山區東榮里辦公處等單位,會勘系爭車輛是否達廢棄標準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之規定,認定系爭車輛未達廢棄標準,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車輛,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開會勘結果,以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車逕行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以北市裁罰字第22-AE988485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另臺北市監理處亦據前開會勘結果,要求上訴人補繳97年度至99年度之汽車燃料稅,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嗣上訴人對系爭裁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裁定上訴人不罰確定。後臺北市監理處依上開裁定,撤銷就系爭車輛汽車燃料稅之徵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陳哲生之違法認定而遭受裁罰,為求除去該違法之行政處罰而尋求司法救濟,費時9個多月,除耗費金錢外,精神亦受損害。上訴人並無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稅之義務,卻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為排除行政處罰支出之車資2,020元、相當於時間耗費之支出2,700元、精神損害63,000元及人格受侮辱損失42,000元,共計109,72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係為除去系爭裁罰所支出之費用,及臺北市監理處要求上訴人補繳97年度至99年度之汽車燃料稅,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所受之人格、名譽損害。而系爭裁罰及汽車燃料稅之徵收、執行亦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1年1月6日以AEY988485號裁決書改裁免罰,且亦經臺北市監理處通知法務部執行署撤銷本件執行,是以,尚難認定上訴人受有損害;況系爭裁罰及汽車燃料稅之徵收、執行均非被上訴人之法定權責,被上訴人亦非作成原處分之機關,應非屬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陳哲生處理本件會勘事務,係依據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1日府交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之,當屬依法令行為,並無不法性。本件上訴人既無損害,亦無預期利益損失,其請求於法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9,720元;㈢被上訴人應支付自應賠償之日起至給付日止,計算法定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首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松山區清潔隊分隊長陳哲生於00年00月00日主持會勘,協同臺北市監理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松山區東榮里辦公處等單位會勘結果,認定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系爭車輛未達廢棄標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以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以系爭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700元;臺北市監理處另要求上訴人補繳97年度至99年度之汽車燃料稅,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後上訴人對系爭裁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罰確定。臺北市監理處並依上開裁定,撤銷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稅之徵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99年11月29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松山區清潔隊會勘紀錄、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22-AE9884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7年度、98年度、99年度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追繳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汽費執字第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違反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陳哲生於會勘系爭車輛時,未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認定系爭車輛非廢棄車輛,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陳哲生所為前揭查報會勘之行為,是否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經查:
㈠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自明。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371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占用道路無懸掛車牌之車輛,經民眾檢舉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時,需經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依上開規定先行現場勘查,認定是否為廢棄車輛後,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辦理,抑或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非僅由被上訴人機關單獨即可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雖已於97年7月3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報廢登
記,然系爭車輛乃因於99年間未懸掛車牌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經民眾檢舉後,由被上訴人依上開查報處理辦法之規定邀集警察機關、區公所等人員至現場勘查,並於同年11月29日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陳哲生分隊長擔任主持人,協同臺北市監理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松山區東榮里辦公處等單位會勘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交聲字第1200號卷所附被上訴人99年11月9日北市環三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松山區清潔隊會勘紀錄可佐,可認被上訴人確實依據上開查報處理辦法之規定受理民眾檢舉,並依法通知勘查單位至現場勘查,程序上依法即無違誤。再參以上開第1200號卷所附系爭車輛停放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以全車套罩住全車,車體結構完整,車況維護良好,且停放在公有路邊停車位內,上訴人又未標明拋棄所有權為報廢車輛,亦無從認定係無所有權人之車輛、事故車或解體車,自外觀上不足以判定係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因此,陳哲生會同警察機關至現場勘查後,經會勘各單位認定系爭車輛非屬廢棄車輛,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權責即時完成拖吊至濱一拖吊場,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
㈣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固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然公路監理機關並未為實質認定車輛是否為廢棄車輛,且報廢登記後亦僅生不得再申請登記檢驗領照等行政上效力,車輛報廢後之處理,則非公路監理機關可得置喙,而係交由車主自行處理,車主是否有拋棄所有權之意,亦無從因辦理報廢登記予以認定,是以,停放在路旁未懸掛車牌之車輛,恐無法因未懸掛車牌即可認定為報廢車輛進而推論為廢棄車輛,況是否可查知系爭車輛為已辦理報廢登記之車輛,亦非被上訴人機關之權責,實無法科以被上訴人在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情形下即可認定為廢棄車輛。故會勘單位承辦人依系爭車輛外觀,認為非屬上開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指廢棄車輛,核屬行政部門本諸專業共同形成之事實認定,為行政上判斷餘地之行使,雖因此使上訴人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700元,及遭臺北市監理處要求補繳97年度至99年度之汽車燃料稅,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但會勘單位承辦人乃依法令授權而為行政判斷,縱該事實判斷事後經法院撤銷,亦難認渠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㈤末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陳哲生僅參與主持會勘系爭車輛是否達廢棄標準,至於嗣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車而為系爭裁決,及臺北市監理處要求上訴人補繳97年度至99年度之汽車燃料稅,乃各該行政機關基於各機關之職權認為上訴人另涉違反其他規定,而逕行舉發或為徵收之處分,與陳哲生會勘行為間原無必然結合之可能。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會勘及認定系爭車輛屬廢棄車輛等行為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應屬適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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