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金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金相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4月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14元,自95年5月起至96年3月止已繳款8期(中間有3個月未繳),總計繳款金額為249,098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有3萬3千餘元,惟因之前任職之電子公司關廠裁員致聲請人工作頓時無著落,無法履行協商之金額,且因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及自用住宅,因此和聲請人之母親同住,每月除須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給付聲請人之母親房租補貼費用3千元,此外亦需照料聲請人之母親生活扶養花費約5千元,以及兩名就學子女每人近1萬元之生活費用,如今聲請人每月所得亦因法院強制執行,故須先扣繳薪資三分之一,所得收入早已不敷生活所需,聲請人早已支撐不住且亦申請勞工抒困貸款勉強應急,又因發生上開解雇事由致收入中斷,現雖有另覓工作,惟實已無力繼續清償,而上開情事誠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銀行、上海銀行)、保險單價值通知書、聲請人94年、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97年度
1、3、4月薪資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繳款明細、被扶養人及配偶94、95年度綜合所得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房租水電管理費等收據各1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經查聲請人96年度所得扣繳憑單顯示,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34,124元(計算式:
(409,485/12=34,124),另依97年薪資單所載,平均所得為33,304元(計算式:(33,000+33,500+33,413)/3=33,304),可證聲請人就目前所得之陳述應屬真實,扣除上開扶養費用及依行政院所公布之9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計算共計9,829元後,履行協商金額確有困難。是上開協商未斟酌聲請人支付能力,僅因聲請人疏慮或無從選擇或迫於現實因素勉強達成之條件,已難期聲請人能確實履行(聲請人自96年4月起即停止繳款)。另,聲請人雖陳明其因原先任職工廠關廠一事,惟對照聲請人所附之離職證明單之離職期日(95年10月31日)與現階段在職證明書之到職日(95年10月25日到職),聲請人之失業空缺期日似有銜接,此應非聲請人所言受關廠所累致無法履債之原因,惟此之情事對於上述聲請人目前所得扣除日常生活費用後,聲請人確已無力負擔協商金額之結果不生影響,故本院認其情形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相符,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0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