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洪美玲 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而債務人業已提出更生之聲請,故債務人因避免債權人個別性債權回收,導致債務人財產散逸,以利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為原則,故請求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經查:
㈠債務人第一項聲請,係對自己財產之保全處分,若本院裁定
准許,則債務人對財產之處分權即受限制,其賴以維生之收入即對於第三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亦將遭到本院扣押,其生活立陷困頓,此顯非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目的,是此項聲請容有誤解,無從准許。
㈡債務人第二項聲請,依債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735元,該薪資債權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1052號、第814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其中3分之1,有債務人提出該執行命令影本二件存卷可證,然以債務人自陳其積欠債權銀行債務高達2,223,439元,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
1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三、綜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