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建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漢宗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複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
丁○○被上訴人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祐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庚○○住台中市○區○○路○○號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1段160之1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中市○○路○段○○○巷○○號2樓被上訴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概括承
受人)法定代理人辛○○住同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上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戊○○住台中市○區○○街1之6號右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庚○○為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乙○○」變更為「庚○○」,有本院查得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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