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債務人甲○○即聲請人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一)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二)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附表二所示及其他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三)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保全處分聲請意旨略以: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權利,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聲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保全處分,停止對聲請人薪資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2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一:
┌──┬────┬──────┬──────┬──┐│編號│財產名稱│數額(新臺幣│來源或所在地│備註││││)│││├──┼────┼──────┼──────┼──┤│1│薪資│每月33,300元│福山貨運││││││有限公司││├──┼────┼──────┼──────┼──┤│2│汽車一輛││││││IT-5417││││└──┴────┴──────┴──────┴──┘附表二:
┌──┬─────┬─────┬──────┬──┐│編號│債權人│債權數額(│債權發生原因│備註││││新臺幣)│││├──┼─────┼─────┼──────┼──┤│1│宜蘭員山鄉│252,000元│房屋貸款│執行│││農會│││中│├──┼─────┼─────┼──────┼──┤│2│台灣土地銀│89,000元│現金卡││││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勞工抒困貸款││├──┼─────┼─────┼──────┼──┤│3│第一銀行股│158,000元│信用貸款││││份有限公司││││├──┼─────┼─────┼──────┼──┤│4│華南商業銀│198,370元│現金卡││││行股份有限││││││公司││││├──┼─────┼─────┼──────┼──┤│5│美商花旗銀│66,007元│信用卡││││行股份有限││││││公司││││├──┼─────┼─────┼──────┼──┤│6│香港商上海│128,197元│現金卡││││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7│萬泰商業銀│51,000元│現金卡││││行股份有限││││││公司││││├──┼─────┼─────┼──────┼──┤│8│台新商業銀│117,000元│現金卡││││行股份有限││││││公司││││├──┼─────┼─────┼──────┼──┤│9│大眾商業銀│60,000元│現金卡││││行股份有限││││││公司││││├──┼─────┼─────┼──────┼──┤│10│乙○○│1,300,000│民間借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