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5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前揭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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