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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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王怡萍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萬8452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535號給付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2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53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112年度店簡字第12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56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96
80元,本院審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8萬8452元(計算式:58萬9680元×5%×3年=8萬8452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萬8452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