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531號
原告 黃毓方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
被告 莊麗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44,7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而系爭房屋為民國84年7月建築完成,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同社區大樓於110年至112年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平均每坪單價為189,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370元,總面積為7,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1等節,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130,998元(計算式:7,959×86,370×31/10000=2,130,9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3,575,698元(計算式:1,444,700+2,130,998=3,575,698),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40.4%(計算式:1,444,700÷3,575,698=40.4%)。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255.25平方公尺(含主建物200.4平方公尺、陽台8.14平方公尺、平台11.75平方公尺、雨遮2.5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2.38平方公尺,經換算為77.21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189,000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14,592,690元(計算式:189,000×77.21=14,592,69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14,592,69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40.4%,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5,895,447元(計算式:14,592,690×40.4%=5,895,447,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95,447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87,500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部分:
⒈按請求給付逾期租金,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屬請求逾期租金,故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87,500元。
⒉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6,082,947元(計算式:5,895,447+187,500=6,082,94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2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