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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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陳煌迪

陳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3281號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日作成112年度司促字第132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原裁定於112年8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8月10日聲明異議到院,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收狀日期條戳為憑,堪認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就訴外人 陳世勇 簽發,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本票,請求為金錢給付,乃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高雄市新興區既為約定付款地,本院即有管轄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排除業務涉訟以外之特別審判籍適用。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前揭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均位在台南市佳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並無票據付款地之特別審判籍適用,已如前述,異議人以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本票付款地位在高雄市新興區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於法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洵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許弘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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