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薇涵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薇涵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ANEL」耳環飾品參拾肆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民國(下同)10
1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設攤販賣該商品予不特定之買家,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95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仿冒「CHANEL」耳環飾品34對,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6號被告王薇涵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薇涵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在大陸地區淘寶網購物網站購得之其上有前揭商標圖樣之耳環後,明知該耳環上之商標圖樣係屬仿冒,仍於101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巷口之攤位,以新臺幣(下同)220元至360元之價格陳列擺設上開仿冒商品,並僱請不知情之工讀生 林明穎 (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販賣,為警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當場於上址攤位查獲,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耳環34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薇涵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復有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耳環34對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筱文

更多裁判書